(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宇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肖成勇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宇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肖成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宇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清玲,住湖北省枝江市,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成勇,住湖南省耒阳市。上诉人江门市新宇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成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4)江海法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新宇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一、新宇公司无须向肖成勇支付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33661.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肖成勇承担。原审法院查明:肖成勇于2013年8月29日入职新宇公司,岗位是焊接工,新宇公司、肖成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肖成勇于2013年9月5日签名领取了新宇公司的员工手册。肖成勇的工资计算方式是计件,新宇公司根据计件单价及计件数量计算肖成勇每月工资,于每月15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肖成勇上月工资,肖成勇领取每月工资不需签名确认。肖成勇于2014年6月25日向新宇公司申请辞职并离开新宇公司。肖成勇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到账工资分别为2609.88元、3161.09元、5234.81元、3756.51元、3048.79元、403.85元、2954.76元、5488.77元、4459.56元、3217.93元,肖成勇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每月个人社保缴交额均为179.20元,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5月的个人所得税缴交额分别为68.48元、7.70元、111.80元,则肖成勇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的应得工资分别为2609.88元、3161.09元、5234.81元、4004.19元、3235.69元、583.05元、3133.96元、5667.97元、4750.56元、3397.13元。肖成勇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新宇公司支付肖成勇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4430.69元。2014年9月28日,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14)第3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宇公司向肖成勇支付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33661.64元。新宇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是:新宇公司是否应向肖成勇支付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33661.64元。关于新宇公司是否应向肖成勇支付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33661.64元的问题。新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员工手册》中,其首页印有“本手册于员工签收之日的三天后正式生效,期限为一年,对公司、员工都产生约束力,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字样,肖成勇虽于2013年9月5日签领新宇公司员工手册,但其已提交证据证明新宇公司发给员工的员工手册,存在没有印有上述字样的版本,新宇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发放给肖成勇的员工手册就是其作为证据提交的员工手册版本,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的规定,新宇公司员工手册缺乏劳动合同期限、劳动者姓名、双方签名盖章确认等必备条款,故新宇公司关于员工手册等同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肖成勇于2013年8月29日入职,2014年6月25日离职,新宇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肖成勇支付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33342.44元(2609.88÷30×2+3161.09+5234.81+4004.19+3235.69+583.05+3133.96+5667.97+4750.56+3397.13=33342.44)。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新宇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肖成勇一次性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3342.44元;二、驳回新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新宇公司负担。上诉人新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针对劳动合同问题,新宇公司在2013年9月份就向肖成勇发放了员工手册,肖成勇也签领了员工手册,并且已了解员工手册内容,该手册包含了上班时间、工种、工资发放标准等内容,实际上该员工手册就是新宇公司与肖成勇签订的劳动合同,所以新宇公司无需支付给肖成勇另一倍工资。综上所述,请求撤销(2014)江海法民一初字第260号案的第一项判决,改判新宇公司无需支付33342.44元给肖成勇;并判决由肖成勇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肖成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新宇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的情况,本案一审的争议问题仍是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的规定,新宇公司应当在劳动者入职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肖成勇于2013年8月29日入职新宇公司,肖成勇于2013年9月5日签名领取了新宇公司的员工手册,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新宇公司的《员工手册》能否视为劳动合同。本院认为,首先,《员工手册》是企业指导本单位员工的准则,是员工在企业内部从事各项工作、享受劳动福利待遇的制度规范,一般不应视为劳动合同。结合本案,双方所提交的《员工手册》并不一致,新宇公司对其所提交与肖成勇保留的《员工手册》的差异,未能提供合理解释,因此应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肖成勇所提交的《员工手册》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无不当。针对肖成勇所提交《员工手册》,形式上并不能反映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已就劳动岗位、劳动条件及福利待遇等进行过磋商程序,且欠缺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或签章。从实质分析,该《员工手册》欠缺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报酬、工作时间,其内容并不能确定双方之间基本权利义务。据此,本案中的《员工手册》不应视为肖成勇与新宇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新宇公司向肖成勇一次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差额33342.44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新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门市新宇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黄国坚代理审判员 赵 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