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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执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强旭荣与郭鑫、肖莉、杨文娟、马向明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强旭荣,郭鑫,肖莉,杨文娟,马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1047号申请执行人强旭荣,男,汉族,1974年3月3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郭鑫,男,汉族,1979年1月11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肖莉,女,汉族,1984年1月16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杨文娟,女,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马向明,男,回族,1968年1月23日出生,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请执行人强旭荣申请执行郭鑫、肖莉、杨文娟、马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执行被执行人马向明38523元,剩余部分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自建审 判 员  白 萍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