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传继与李传继、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义信用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传继,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义信用社,莱芜市烨楷商贸有限公司,何士迎,孙学梅,何薇,巩太峰,孙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再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传继,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波军,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义信用社。住所地:莱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龙潭东大街141号滨河花苑142幢沿街楼。负责人:赵勇亮,主任。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吴修玉,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丛青,该单位客户经理。原审被告:莱芜市烨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办事处吕花园村。法定代表人:何士迎,经理。原审被告:何士迎。原审被告:孙学梅。原审被告:何薇。原审被告:巩太峰。原审被告:孙美华。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传继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义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原审被告莱芜市烨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楷有限公司)、何士迎、孙学梅、何薇、巩太峰、孙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2)莱城商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李传继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莱城民申字第14号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传继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军、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修玉、赵丛青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烨楷有限公司、何士迎、孙学梅、何薇、巩太峰、孙美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12日,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烨楷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从原告信用社借款60万元,期限为1年,月利率7.965‰,按月支付利息,被告何士迎、孙学梅、何薇、巩太峰、孙美华、李传继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60万元及约定利息、罚息;被告支付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传继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借款担保一案是否存在,鉴于时间比较长,已经记不清了,在原告举证后再做阐述;2、此担保如果属实,其担保期限是否已超,利息、罚息等是否超出法律规定,也要根据原告的证据情况进行判决。因为此案中原告已撤回对董超等五人的起诉,如果李传继作为担保人,那其撤诉行为已侵犯了李传继的利益,李传继应当在原告撤掉其他担保人的范围之内免除其担保责任,李传继应当免除担保责任。被告烨楷有限公司、何士迎、孙学梅、何薇、巩太峰、孙美华未作答辩。本院原审查明,2009年7月16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烨楷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烨楷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0年7月16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65‰,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烨楷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借款60万元。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何士迎、何薇、巩太峰、李传继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何士迎、何薇、巩太峰、李传继为被告烨楷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7月2日,被告何士迎之妻孙学梅签订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烨楷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巩太峰之妻孙美华签订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烨楷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烨楷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10年7月12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支付诉讼费用、实现债权费用。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信用社分别与被告烨楷有限公司、何士迎、何薇、巩太峰、李传继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烨楷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等民事责任;被告何士迎、何薇、巩太峰、李传继为被告烨楷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按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学梅与被告何士迎系夫妻关系,同意与被告何士迎以家庭共同财产为被告烨楷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孙美华与被告巩太峰系夫妻关系,同意与被告巩太峰以家庭共同财产为被告烨楷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提供担保,故被告孙学梅、孙美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烨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被告何士迎、孙学梅、何薇、巩太峰、孙美华、李传继对以上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烨楷有限公司、何士迎、孙学梅、何薇、巩太峰、孙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烨楷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义信用社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按月利率7.965‰计算利息;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执行利率7.965‰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何士迎、孙学梅、何薇、巩太峰、孙美华、李传继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承担。申请再审人李传继再审诉称,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原审中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仅要求原审被告烨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没有要求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李传继应按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超出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12)莱城商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请求依法确认李传继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一切损失。被申请人信用社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民事起诉状是指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的法律文书,整个起诉状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不能分割来看,诉状中所谓的诉讼请求这一部分,只是为了清晰强调也是文体的格式要求,并非实体要求,只要在诉状中任何部分提出相关请求都属于法律规定的提出了请求。被申请人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对申请再审人提出了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依照被申请人的请求所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合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烨楷有限公司、何士迎、孙学梅、何薇、巩太峰、孙美华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时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有两项,1、请求原审被告烨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约定利息、罚息;2、请求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部分阐述:“被告何士迎、孙学梅、何薇、巩太峰孙美华、李传继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最后一句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约定利息、罚息。原审时,申请再审人李传继对担保事由提出了免责抗辩。除上述事实外,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信用社与烨楷有限公司、何士迎、何薇、巩太峰、李传继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何士迎之妻孙学梅、巩太峰之妻孙美华签订的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烨楷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等民事责任;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传继、原审被告何士迎、何薇、巩太峰、孙学梅、孙美华为被告烨楷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信用社在原起诉书的诉讼请求中虽只请求“原审被告烨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约定利息、罚息”,但诉讼地位中已把保证人李传继、何士迎、何薇、巩太峰、孙学梅、孙美华列为原审被告,且事实理由中也已明确阐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约定利息、罚息”;原审中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传继亦对保证责任进行了免责抗辩,故原审判决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传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出诉讼请求。综上,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传继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2)莱城商初字笫5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传继的再审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传继和原审被告何士迎、孙学梅、何薇、巩太峰、孙美华共同承担。再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传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咏玲审 判 员 崔方君代理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昆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