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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89号原告许某某,女,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不识字。委托代理人张永福,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不识字。委托代理人周国芦,会东县铅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199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9月同居生活。双方于1999年1月29日生育一子朱某甲,于1999年5月在四川省会东县双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2年3月11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与原告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2年8月,原、被告因为女儿的事情吵架,原告带着女儿到外地打工,双方已分居11年。2015年2月12日,原告许某某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同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许某某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审查处理结果1份、婚姻状况证明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28日在会东县双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原告许某某临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复印件1份、会东县公安局铅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证上的“许某某”与结婚登记申请中的“许朝芬”系同一人。3、对证人徐沛春、梁安兰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自2003年在黔江区打工至今未归家,被告也未到黔江区看望原告。4、黔江区城东街道文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自2015年1月至4月10日,原告在黔江区城东街道文汇居委谭善文家租房居住。5、证人申高祝的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攀枝花市打工,原、被告已分居13年,且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系同居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我并没有经常赌博,也没有没有打骂原告。原告将女儿带走至今,我都没有见过女儿。原告离家期间,我们也经常联系;2014年腊月二十日,原告还���到我家,跟我生活至正月初二离开的。被告朱某某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会东县双堰乡四村二社、双堰乡岳家村居民委员会、双堰乡人民政府、会东县公安局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外出在黔江区梁昌顺家。2、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和梁昌顺在一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都在法庭上充分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现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1、对原告所举第1、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核,该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所举第3组证据,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所举第4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被告就其异议并未���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所举第5组证据,被告对其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所证实的事实均为听原告口述,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5、对被告所举第1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核,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6、对被告所举第2组证据,原告称不认识照片上的所有人。经审核,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分析本案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9月同居生活。双方于1999年1月29日生育一子朱某甲,于1999年5月在四川省会东县双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2年3月11日生育一女朱某乙。2002年,原、被告共同到攀枝花市打工,2003年3月15日,梁昌顺带走了原告许某某及原、被告婚生女朱某乙。自2015年1月至4月10日,原告在黔江区城东街道文汇居委谭善文家租房居住。2015年2月12日,原告许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同居生活后才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现已生育一子一女。夫妻应珍惜感情,互相理解、谦让、尊重与关心,为两子女共同经营良好、温馨的家庭关系。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兴勇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