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熊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慎利,眉山市恒必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甲。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熊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慎利、被告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与被告熊某甲于2007年10月认识恋爱,2008年9月登记结婚,2014年11月3日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时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日后所牵涉土地开发的赔偿款及房屋分配享有权均归男方所有。原告对于该内容属于严重误解,而且该内容也严重侵犯了原告母女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该条内容。被告熊某甲辩称,离婚当初,原告杨某某是充分阅读协议内容且完全同意该协议,杨某某也是完全知晓其作为村民应当享有的权利的,原告并不存在对于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熊某甲于2007年10月认识后恋爱,2008年9月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3月生育长女,取名熊某乙,2010年7月生育次女,取名熊某丙。2014年11月3日,双方在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其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日后牵涉土地开发的赔偿款以及房屋分配享有权均归男方所有。二、子女抚养、抚养费以及探视权。大女儿熊某乙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小女儿熊某丙由男方抚养,抚育费均各自承担。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的情况下,双方均有探望各自抚养的孩子。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男方支付女方一万元(离婚当日支付5000元,剩余5000元从离婚起三个月内以现金或者打卡方式付清女方);2、房屋以及土地均归男方所有;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以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四、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在其原户籍所在地有承包土地,至今未被收回。在双方离婚前,双方所在组土地被征用一部分,组上曾经对于土地款的分配问题召开过会议讨论并对分配名单进行公示。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到民政部门协商一致后登记离婚,在离婚之时,原告已经在被告住所居住生活较长时间,原告对于其作为当地居民拥有的权利是清楚的,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土地款以及房屋分配权这些权利,原告诉讼中以其不知晓这些权利,该情形属于重大误解的理由不成立,而且双方签订的该协议没有胁迫、欺诈的情况。原告在其原籍地有承包土地,原告放弃土地款、房屋分配权,并未损害其生存权,因此,当初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撤销该协议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