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芗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叶东与兰人义、陈香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叶东,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兰人义,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香珠,女,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叶东与被告兰人义、被告陈香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开始,被告兰人义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条,原告以转账及给付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兰人义借款,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年初,被告兰人义结欠原告借款180万元,被告兰人义因此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并将原借条全部销毁,因被告兰人义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因此,双方结算后,���告兰人义按原借条落款时间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该借款是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故应视为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俩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俩被告未作出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借条及银行存款明细证明其主张。该借条记载(摘要):兹向叶东借到人民币180万元,借款人兰人义(签名、捺印),2013年3月1日。该存款明细记载(摘要):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原告转账给付被告兰人义1594200元。俩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及银行存款明细能够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其所要证明被告兰人义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香珠与被告兰人义于1990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止,原告先后转账给付被告1594200元。经结算,被告兰人义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8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叶东与被告兰人义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兰人义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有借条及银行存款明细予以证明,被告兰人义尚欠原告借款180万元的事实应予确认。被告兰人义在与被告陈香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俩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人义、被告陈香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东借款18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0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伟英人民陪审员黄湘珍人民陪���员林绍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张真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