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吴岳强与夏寿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岳强,夏寿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68号原告:吴岳强,男,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现居住于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637。被告:夏寿云,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7949。上列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晖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岳强、被告夏寿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岳强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南湖二路罗湖花园悦海楼***房;租赁期一年;每月7日前支付当月租金,逾期15天视为原告擅自解除合同;口头约定水电费预付等内容。2015年3月7日,原告在外地电话通知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当时原告已支付了2015年2月房租,水电费预交1000元,物业管理费预交了6个月。3月8日原被告在出租屋内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前清理好房屋卫生后搬离租赁房屋,当月房租由押金3600元中抵扣1800元,余款1800元抵扣水电费及物业费后退还给原告,原告于3月8日当天退还一副钥匙。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清理好卫生后搬离,并于3月14日电话通知被告,请被告验收,被告验收后更换门锁,租赁合同解除。3月16日下午6点,双方在租赁房屋楼下协商剩余押金的退还事宜,被告表示只能退还500元,原告拨打110请求调解,但是未能调解成功。《租赁合同》约定每月7日交房租;则根据合同第七条,只有原告到了22日没有交房租,才视为原告擅自解除合同,被告有权收回房屋并没收押金。但是被告3月16日就已经更换门锁,应视为是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非原告违约。《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签订3日内到房屋所在地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但是被告一直未办理,违反了《佛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且根据合同第七条,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押金1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提起诉讼产生的误工费2000元及交通费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寿云答辩称:被告不同意退还押金,合同约定的租赁时间是一年,现原告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应没收押金。原告尚应支付水电费予被告;另,原告把被告的热水器弄坏了,应赔偿。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3600元押金及并预付300元电费。3.租赁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经质证,被告夏寿云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是中介拟的。庭后,被告提交书面意见,认为租赁合同上不是其本人签名。被告夏寿云举证如下:1.户口本、身份证、房产证以及土地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有权出租房屋。2.租赁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8月27日。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夏寿云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两份租赁合同日期不一致,应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虽然落款日期不一致,但是内容完全一致,因此没有鉴定的必要,本院对两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夏寿云)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罗湖花园悦海楼***房的物业出租给乙方(吴岳强);租金为每月1800元;租赁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乙方应向甲方缴纳3600元作为租金押金,乙方在租赁期满之日缴清一切费用后,甲方应将押金无息退回给乙方,押金不得用于租赁期满前抵付租金;租赁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守约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违约方应以等额于押金的金额作为违约金予以赔偿,并注明房屋交付时的情况、双方违约责任等内容。同年8月30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押金3600元。2015年3月14日,原告搬离租赁房屋。同年3月16日,被告更换门锁。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提前搬走是因为工作调动原因以及被告未将涉案合同备案。经审查,涉案房屋已办理房地产权证,被告丈夫李祥生具有1/2的份额。庭后,被告出具书面材料,认为原告应支付有线电视费26元和物业管理费50元。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已办理房地产权证,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被告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其之所以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有两个原因,一个是其工作调动,另一个是因为涉案租赁合同没有备案。前一个是原告自身的原因,而合同是否备案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也并非解除合同的法定原因。综上,原告提前解除合同系因其自身的原因,已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违约方,应以押金予以赔偿,故被告不应退还押金;同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亦没有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称原告尚应支付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费、水电费、赔偿热水器等,因其未提起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岳强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志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