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海法海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碧洋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碧洋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恒远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海法海保字第90号申请人上海碧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颛建路61号6幢1046室。法定代表人许进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申请人浙江恒远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18号地块南楼404室。申请人上海碧洋实业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浙江恒远海运有限公司拖欠油款,为确保今后胜诉裁判的履行为由,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6,400.8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申请人于4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现金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上海碧洋实业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冻结被申请人浙江恒远海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6,400.8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三、申请人上海碧洋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的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诉前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金晓峰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亦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