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孙传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商初字第25号原告:孙传讯。委托代理人:周玉青,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负责人:张春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玉军,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武博,总经理。原告孙传讯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讯委托代理人周玉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讯诉称,原告所有的挂靠在烟台市牟平区客车运输公司名下的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7日24时止。2011年9月13日13时20分许,原告驾驶承保车辆行至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谭家庄村南发生保险事故,致原告及乘坐该车辆的22名乘客受伤。原告支付了自己和22名乘客的全部费用589,528.2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付至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587,728.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投保人为烟台市牟平区客车运输公司不是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二、事故发生在2011年9月13日,距今已超过两年,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三、伤者的赔偿应按照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核损,其中: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标准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标准评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作为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四、原告投保19座包括1人驾驶员,因此赔偿应按乘客投保18座与实际载客人数的比例19/23进行赔偿,即驾驶员孙传讯也应与乘客一样的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传讯系车牌号为鲁F×××××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其长期将车挂靠在烟台市牟平区客车运输公司名下运营。2010年11月30日烟台市牟平区客车运输公司将鲁F×××××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该被告将一份加盖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保单专用章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正本)》交付烟台市牟平区客车运输公司,该保单载明:“保险单号AJINF51CYR10002899C,被保险人烟台市牟平区客车运输公司,机动车行驶车主烟台市牟平区客车运输公司,号牌鲁F×××××,厂牌型号东岳LCK6605,保险投保座位数19,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250,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4,750,000.00元,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40,00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费人民币1,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7日24时止,特别约定见附页。”其附页中载明司机每次赔偿限额250,000.00元。2010年12月2日烟台市牟平区客车运输公司在被告出具的《财产保险单送达回执单》中加盖公章。2011年9月13日13时20分,原告孙传讯驾驶鲁F×××××行至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谭家村南(高马线24KM+310.6M)处与王永成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孙传进)相撞,致乘坐承保车辆的程洪华、谭爱丽、程君伟等22名乘客及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烟公牟交认字(2011)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传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洪华等22名乘客不负事故责任。程洪华、程君伟、谭爱丽、王玮明、李晓鹏、徐永超、毕秀叶和徐铭荫8人分别将孙传讯、烟台市牟平区客车运输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2)烟牟王民初字第123号、124号、125号民事判决书,(2012)烟牟民一初字第553号、687号民事判决书,(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303号、30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裁判文书中分别确认孙传讯赔偿该8人的经济损失分别为53,826.36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1,345.00元)、1233.40(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1,566.60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56,654.40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1,220.00元)、77,537.43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1,416.00元)、64,590.85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1,418.00元)、115,152.76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2,612.00元和鉴定费1,500.00元)、905.62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烟台市牟平区客车运输公司对孙传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谭丽君、毕元发、王德海、夏金梅、郑晓娜、郑新德、林霞、王庆玉、费立红、宋磊飞、倪小红、李大玉、倪学才、孙传娟和原告孙传讯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项目,上述项目合计每人分别为15,210.34元、9,859.85元、1,833.20元、1,914.02元、17,542.58元、14,917.80元、4,459.68元、1,140.38元、9,423.32元、2,885.80元、14,902.12元、2,456.70元、4,706.80元、11,640.36元和11,664.72元。原告孙传讯先后向上述22名乘客支付了赔偿款587,728.20元,并向人民法院缴纳执行费1,530.00元。后依据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587,728.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同时释明起诉主张的数额587,728.20元少于已赔偿款项589,258.20元是因为漏掉执行费1,530.00元,本次诉讼中不增加该部分的诉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认为伤者的赔偿应按照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核损;另外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应先向事故的主责方提出侵权诉讼,而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部责任,如果法院判令被告承担部全责任,那么被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可以向主责方进行追偿。对被告后项抗辩主张,原告同意在被告按原告实际支出额19/23的比例赔偿后把原告对主责方的追偿权转让给被告,同时表示放弃对程洪华赔偿款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的诉请。另查,1、原告未就涉案交通事故向主责任方即王永成及车主孙传进提起诉讼主张权利。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如下:“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它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四)精神损害赔偿;(五)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的“特约条款”中列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和司乘人员特约条款,“特别约定”中第1项为本保单附加司乘人员伤害保险(山东地区)条款;第4项为司机每次赔偿限额25万,每次每座赔偿限额25万。“投保人声明”处的内容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兹声明所填上述内容(包括投保单及投保附件)属实。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烟台市牟平客车运输公司在该处加盖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两份、《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单》(正本)一份、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七份和《民事调解书》一份、孙传讯和另外14名乘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材料和医疗费单据等、赔偿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果承担,则应赔偿多少保险金?首先,主体问题,涉案承保车辆为鲁F×××××号客车系原告孙传讯所购,享有该车的所有权,基于我国目前营运性车辆的管理制度必须挂靠在烟台市牟平区客车运输公司运营,因挂靠关系而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办理相应的保险业务,包括本案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作为承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其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严格意义上的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所以原告主体适格。当然,投保人烟台市牟平区客车运输公司的签字盖章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原告承担,即涉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应视为本案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故该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有效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9人的保费。其次,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中明确载明承保人数为19人(座),并且涉案车辆为营运性客车其核定载客量亦为19人,超员必然导致保险标的车辆危险系数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超员不仅违反相关行政法的规定,同时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不能超员承保,原告作为投保人亦不能超员投保,而事故发生时该车实载乘客为22人,乘客和车辆的驾驶人员均受不同程度的损伤,而被告只承保了19座,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应以总额赔付X核定座位数/实际受伤人数的计算方式为宜,即(587,728.20元-2000.00元)X19座/23人=483,862.26元,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赔偿比例,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87,728.20元中的483,862.26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庭审中主张要求确认享有对主责任方的追偿权的问题,因原告方当庭表示同意转让,更何况根据我国保险法代位权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当然享有对致害者的追偿权。至于被告抗辩伤者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标准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标准评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作为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等主张,因被告提供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条款》中无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伤残评定标准的约定,而鉴定费、诉讼费属于前述保险条款之第四条保险人的赔偿范围,所以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者,虽然被告主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作为一项诉讼制度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而应由法律直接规定,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同时第二十二条也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在22名乘客诉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未审结前,原告无法提供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准确数额和相关材料,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前述案件审结时为宜,故原告的诉请未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孙传讯在本次事故中支付了自己的损失费用并已足额向承保车辆上的22名乘客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作为保险人的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保险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孙传讯支付保险金482,862.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7.00元,原告承担1,000.00元,被告承担8,67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审 判 员 余春桃人民陪审员 王丕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凌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