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泰安世界之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玉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世界之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玉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216号原告泰安世界之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卫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龙江,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宁安,该公司信息部经理。被告王玉森,男,回族,1984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世界之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玉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世界之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龙江、孙宁安,被告王玉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泰安XX中心经营场地和设施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银泰中心5层,面积3000平方米,每年场地租金及设施设备使用费87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相关场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交付部分租金后,至2014年年底,不再按双方约定及时交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411252元及滞纳金250489.1元【合计661741.1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大部分是属实的,但说的多次催缴费用通知不属实我只收到一次,之前的催费没有。之前在欠原告房租半个月时我曾跟原告协商过房租的事,但是原告不同意我的交费意见,原告以停电的方式向我催要房租,后期导致我无法经营,才有了现在的欠原告所说的3个月的租金。催费通知书中所说的租金大部分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泰安世界之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玉森签订《泰安XX中心经营场地和设施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为承租方(乙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泰安市青年路X号泰安XX中心(原泰安XX大楼),位于:五层(编号:L5,详细位置见附图),面积以现状划线实况为准,约30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乙方租赁该经营场地用途为:电玩城,品牌为星域动漫。场地和设施设备租赁期自2010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租期届满,甲方有权收回该场地和设施设备。乙方有意继续承租的,应提前90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租要求,征得同意后甲乙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场地和设施设备使用费共计:0.8元∕天∕平米,总计:876000.00元∕年,大写:捌拾柒万陆仟元。(其中场地租金标准:0.55元∕天∕平米,总计:602250.00元∕年;设施使用费标准:0.25元∕天∕平米,总计:273750.00元∕年)。租金和设施设备使用费支付周期和时间:支付周期为:第一年为季付(第一笔不晚于2010年7月15日),第二年开始为半年付,先付后用,乙方应一次性支付本期租赁费用。每逾一日,乙方应按未缴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租金和设施设备使用费自签约之日起每年递增率为1﹪。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交付第一笔应付租金后,甲方应于30日内将场地租赁和设施设备按现状条件交付乙方。《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见合同附件。租赁期内,甲方应保障该场地及甲方的附属设施设备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第十四条第(四)款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场地和附属设施设备,保证金和已缴租金不予退还:1、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房租、设施设备使用费或欠缴其他费用达7日的。2、擅自改变该场地用途的。……。乙方有本合同第十四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提前解除本合同的,应提前90日通知甲方,并支付甲方三个月租金标准的违约金,由此造成甲方超过违约金金额损失的,甲方可继续向乙方追偿。本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交款凭证(收据存根)一份,用以证实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共交纳房租486481元,截止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租金411252元、滞纳金250489.1元,以上两项合计661741.1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于缴费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欠房租的事是对的,已交的房租也是对的,但滞纳金不存在。被告对其以上相关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其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场所,被告于当日开始使用。被告述称其是在2013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当时约定的期间是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8月14日;收到租赁场所的时间也是对的,后续又与原告签订了10年的合同,对于第二份合同具体起止时间,其因未将合同带过来其不清楚。被告述称其于2014年7月中旬搬离租赁场所。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被告正式搬离租赁场所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当天被告把他的使用设备全部搬离。原告申请法院调取2014年12月15日报警记录,用以证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想搬离租赁场所内他的物品被原告拦住报警。被告称原告提出的报警记录中所指物品是高X的,高X存放的物品在租赁场所内,其于7月份搬离后通知了高X让把他的物品搬走,后来他没有搬;高X的物品(游戏机)是其经营的一部分的游戏机,其系租赁高X的机器,机器处在其租赁场所内,租赁场所在其使用范围内。以上事实有《泰安XX中心经营场地和设施租赁合同》、收据存根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安世界之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玉森签订的《泰安XX中心经营场地和设施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称其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场所,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开始占有使用涉案租赁场所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何时搬离租赁场所的问题。原告称被告正式搬离租赁场所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而被告称其于2014年7月中旬搬离。据原、被告陈述,租赁场所内的物品系于2014年12月15日才彻底搬走。被告述称后来租赁场所内尚未搬走的物品(游戏机)系高X的,该机器设备系其从高凡处租赁,是其经营的一部分的游戏机。本院认为据被告以上所述,2014年12月15日前租赁场所内仍滞留未搬走的物品系被告租赁的案外人高X的游戏机,据此被告作为承租方对该机器设备应具有一定管理支配权,其在搬离租赁场所时自然负有将该物品一并搬离之义务以达租赁场所腾空交还之目的。现根据双方陈述,该物品直到2014年12月15日才搬走,故此应当认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才将租赁场所内的物品彻底腾空,故此被告占有租赁场所的时间应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场地租金和设施设备使用费共计:0.8元∕天∕平米,总计876000.00元∕年;依此计算,租赁场所实际面积为876000.00元÷0.8元∕天∕平米÷365天﹦3000平方米,对该租赁场所面积本院予以确认。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占有租赁场所时间共计363天,被告应付租金总额为:0.8元∕天∕平米×3000平方米×363天=871200元,被告已付租金486481元,被告欠付租金数额为871200元-486481元=384719元。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内容为:租金和设施设备使用费支付周期为:第一年为季付(第一季度不晚于2010年7月15日),第二年开始为半年,先付后用,乙方应一次性支付本期租赁费用。因原、被告实际签约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被告实际使用租赁场所起始日为2013年12月18日。根据双方合同中“先付后用”的约定,被告应于接收租赁场所之日即2013年12月18日即支付该季即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对于该部分应付而未支付的租金(0.8元∕天∕平米×3000平方米×14天﹦33600元)被告应自2013年12月19日起支付滞纳金。据原告提交的交款凭证(收据存根),被告于2014年1月6日交纳租金100000元整,以上33600元租金因应付未付而产生的滞纳金计算时间(区间)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6日。按照双方“先付后用”的约定,对于2014年1-3月份、4-6月份、7-9月份的租金,被告应分别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7月1日支付;对于2014年10月份、11月份、12月1日-12月15日的租金,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日支付。关于2014年第一季度被告所欠付租金的滞纳金的问题。2014年1-3月份租金为0.8元∕天∕平米×3000平方米×(31+28+31)天﹦216000元。而据原告提交的交款凭证(收据存根)至2014年1月6日被告交付2014年第一季度租金100000元-33600元﹦66400元,自2014年1月2日起被告应以216000元为基数支付其所欠第一季度租金的滞纳金;自2014年1月7日起被告应以216000元-66400元=149600元为基数支付其所欠第一季度租金的滞纳金。2014年4月17日被告交纳租金100847元,被告尚欠第一季度租金149600元-100847元=48753元,自2014年4月18日起应以48753元为基数计算被告所欠第一季度租金的滞纳金。2014年5月26日,被告支付租金423元+150000元=150423元整,至此被告对第一季度租金已经付清,支付第二季度租金150423元-48753元=101670元。关于2014年第二季度被告所欠付租金的滞纳金的问题。2014年4-6月份租金为0.8元∕天∕平米×3000平方米×(30+31+30)天﹦218400元,而据原告提交的交款凭证(收据存根)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交付第二季度租金150423元-48753元=101670元,尚欠218400元-101670元=116730元,自2014年4月2日起应以2184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所欠第二季度租金的滞纳金;自2014年5月27日起应以11673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所欠第二季度租金的滞纳金。2014年6月28日被告交付租金75211元,尚欠第二季度租金116730元-75211元=41519元,自2014年6月29日起应以41519元为基数计算被告所欠第二季度租金的滞纳金。2014年7月8日被告交付租金10000元整,尚欠41519元-10000元=31519元,自2014年7月9日起应以31519元为基数计算被告所欠第二季度租金的滞纳金。2014年7月18日被告交付租金50000元整,至此被告对于第二季度租金已经付清,支付第三季度租金50000元-31519元=18481元。关于2014年第三季度被告所欠付租金的滞纳金的问题。2014年7-9月份被告应付租金为0.8元∕天∕平米×3000平方米×(30+31+30)天﹦218400元。据原告提交的交款凭证(收据存根)至2014年7月1日被告欠付第三季度租金218400元,自2014年7月2日起应以2184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所欠第三季度租金的滞纳金。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欠付第三季度租金218400元-18481元=199919元,自2014年7月19日起应以租金199919元为基数计算被告所欠第三季度租金的滞纳金,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截止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止。关于2014年第四季度(具体为2014年10月份、11月份、12月1日-12月15日)被告所欠付租金的滞纳金的问题。2014年10月份、11月份、12月1日-15日被告应付而未付租金数额为0.8元∕天∕平米×3000平方米×(31+30+15)天﹦182400元,其应支付本季度租金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自2014年10月2日起应以租金1824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所欠第四季度租金的滞纳金,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截止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止。双方在本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每逾一日,乙方应按未缴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该约定滞纳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调整后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被告欠付的相应租金数额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至相应的滞纳金计算截止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泰安世界之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租金384719元。二、被告王玉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泰安世界之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租金33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6日止;以租金21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6日止;以租金149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7日止;以租金48753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止;以租金218400元自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止;以租金11673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8日止;以租金41519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8日止;以租金3151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止;以租金218400元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止;以租金19991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以租金182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三、驳回原告泰安世界之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王玉森负担10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钦亮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雪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