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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岐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曹广宁容留他人吸毒、侮辱尸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广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零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岐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广宁,绰号“白蛋”,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岐山县青化镇青化村*组***号。2005年10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扶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5月29日减刑释放。2010年3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扶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因涉嫌犯侮辱尸体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蔡娟萍,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公诉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广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侮辱尸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本案具有重大社会影响,依法为被告人指定了辩护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广宁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3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曹广宁在岐山县青化镇“济人堂”药房购买一次性注射针管后,将其驾驶的面包车开至青化镇街道偏僻处,在其车内容留吸毒人员于某某注射毒品海洛因一次。2、2013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曹广宁在其登记的扶风县祥和宾馆二楼03号客房内,容留吸毒人员于某某注射毒品海洛因一次,导致于某某因注射毒品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二、侮辱尸体罪2013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人曹广宁发现被害人于某某在扶风县祥和宾馆二楼03号客房内因注射毒品死亡后,为逃避公安机关处理,遂购买了砍刀、斧头、锄头等工具,将于某某的尸体在客房卫生间内进行肢解。并先后分两次将尸块装入购买的手提布包、拉杆箱内用面包车运出,藏匿于岐山县青化镇七组方中地支渠涵洞和十支渠涵洞内,并将十支渠涵洞内的尸块用汽油进行了焚烧。后被群众发现报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曹广宁明知是毒品,两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注射,致一人死亡,后又故意肢解其尸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侮辱尸体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广宁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曹广宁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他有异议。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第一宗犯罪事实是于某某打电话叫的他,他俩一起吸的。第二宗事实中的客房是于某某登记的,不是他开的房,不存在他容留于某某吸毒的事实。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这个罪名,他不懂法,也说不清。对起诉书指控他侮辱尸体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辩称他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曹广宁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曹广宁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起诉书指控的该罪的第一宗犯罪事实,被告人曹广宁和于某某两人为了及时过瘾在车上注射毒品,是俩人不谋而合的想法,并非被告人刻意容留他人吸毒,同时该宗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属于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该罪的第二宗犯罪事实是被告人曹广宁和于某某相约共同找宾馆开房吸毒,不存在谁容留谁的问题,只能认定两人共同吸毒。2、对被告人曹广宁构成侮辱尸体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曹广宁虽客观上构成了对尸体的侮辱,但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望从轻处罚。3、被告人曹广宁是在自首的途中发现民警并被带回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成立自首。4、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同被害人家属协商达成协议,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一万余元。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3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曹广宁在岐山县青化镇济仁堂药房购买一次性注射针管后,将其驾驶的陕DG77**号面包车开至青化镇街道偏僻处,在其车内容留吸毒人员于某某注射毒品海洛因一次。2、2013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曹广宁在其登记的扶风县祥合宾馆二楼03号客房内,容留吸毒人员于某某注射毒品海洛因一次,后于某某因注射毒品海洛因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陕DG77**号上汽通用五菱面包车一辆。2、岐山县公安局对扶风县城关镇北大街祥合招待所二楼03号房间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3、被告人曹广宁对容留于某某注射毒品时停车地点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曹广宁对扶风县城关镇老城区祥合招待所二楼03号房间他与于某某住宿、注射毒品地点的辨认笔录。5、证人张某某、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曹广宁也就是“白娃”是2013年12月1号在他们经营的扶风县城关镇老城区祥合招待所登记住宿203房间的人,于某某是和曹广宁一块过来住宿的人。6、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日曹广宁在他经营的济仁堂药店购买了两支注射针管。7、被告人曹广宁对购买注射针管地点的辨认笔录。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日她在她们祥合招待所值班期间,一个被她丈夫叫“白娃”的住在她们招待所203房间的瘦高个小伙给她交了40元房费。2013年12月4日她打开203房间的门,发现房子灯没有熄,电视没关,房间东床上的床单和被罩不见了,她就将房间卫生打扫了一下。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晚7时许他原来认识的“白娃”和另外一个小伙在他经营的祥合招待所登记住宿,说好40元每天,后“白娃”给了他40元钱,他把他俩安排到203住宿。第二天中午“白娃”又给他交了一次住宿费,并要了一把房间钥匙。2013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他就休息了。10、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晚19时许一个叫小曹的岐山小伙开着面包车从他手里购买了50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时小曹的面包车上还坐着一个人。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618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所送检躯体尸块内尿液检材中检出吗啡和O6-单乙酰吗啡,从躯体尸块内心血检材中检出吗啡,含量为78.8ng/mL。12、陕西省岐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岐)公(刑)鉴(法医)字(2013)S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于某某系生前静脉注射吗啡类毒品(如海洛因等)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13、被告人曹广宁的供述,证实他购买毒品及容留于某某在其面包车和祥合招待所注射毒品的事实。二、侮辱尸体罪2013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人曹广宁发现被害人于某某在扶风县祥合宾馆二楼03号客房内因注射毒品死亡后,为逃避公安机关处理,遂购买了砍刀、斧头、锄头、手提布包、拉杆箱等工具,将于某某的尸体在客房卫生间内进行肢解。先后分两次将尸块装入购买的手提布包、拉杆箱内用陕DG77**号面包车运出,藏匿于岐山县青化镇七组方中地支渠涵洞和十支渠涵洞内,并将十支渠涵洞内的尸块用汽油进行了焚烧,后被群众发现报案。案发后,被告人曹广宁家属支付被害人于某某家属安葬费10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单刃刀一把、于某某身份证、卡号为6221887930007359732的邮政储蓄卡一张、西服一件、棉衬衫一件、黑色裤衩一个、黑色长裤一条、黑色皮鞋一双、浅色袜子一双、黑色手提袋一个、曹广宁NI**牌外套一件、曹广宁灰色长袖T恤、曹广宁皮带一条、曹广宁浅灰色裤子一条、曹广宁黄棕色休闲鞋一双、三星手机一部、于某某黑色夹克一件、于某某衬衣一件、于某某皮带一条、于某某黑色乔丹牌裤子一条、于某某蓝色鞋一双、锄头一个、陕DG77**面包车一辆、车钥匙两把、陕DG77**面包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卡号为6228480230850682215的农业银行卡一张、无菌注射器包装袋一个。2、岐山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曹广宁身上穿的外套、T恤、裤子、鞋及皮带进行提取并扣押。3、岐山县公安局对涵洞抛尸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岐山县公安局对扶风县城关镇北大街祥合招待所二楼03号房间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岐山县公安局对岐山县青化镇北街加油站对面马路旁垃圾箱扔被害人衣物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岐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曹广宁所驾驶的上汽通用五菱面包车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日中午他在祝家庄十字路口加油站看到曹广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DG77**号的面包车刚要离开,过去后曹广宁让他上车,他拉开副驾驶的门,看到副驾驶座位下面放着一个加油站的铁桶,里面装着少半桶汽油。在车上他问曹广宁拿汽油干啥,曹广宁说烧个狗让他找个地方,他说烧个狗随便在路边一烧就行了,曹广宁又说不是狗,是个藏獒,价值比较大,让外人看见了不好。他们的车到青化街道时又沿路西边一条砂石路拐向了路西边麦地的小路上,他朝车后面看了一下,发现车里面放了一个长约1米的棕色旅行箱,他正要去动旅行箱,曹广宁说不就是一只藏獒吗,有啥看的,他听他那样说就没有动。曹广宁把车开到一个大渠边停了下来,把后侧门打开用手把拉杆箱一拉就扔到下面的渠里了。曹广宁让他把汽油提下来,跟着他沿渠盖的涵洞一直往里面走,走了很远,他说了两次让停下来,他才停下来。曹广宁将行李包的拉链拉开后他看见行李箱里面是一个用白布包着的东西。曹广宁让他把汽油提过去,他将汽油递给曹广宁,曹广宁朝行李箱倒了一部分汽油,把剩下的汽油交给他,他看了一下铁桶里还剩一部分汽油,正准备问曹广宁,只听见打火机一响,火立即就烧了起来,火一下子着的很大,他俩向外跑,头发都被烧着了。往回走的半路上,曹广宁拿出一包毒品,注射了一部分,剩下的他烫吸了。后来他们又到独殿头“老蒋”那里购买了500元毒品。买完毒品后他们当天晚上在益店登记了房间住下,在房子曹广宁给他说其实他毒死了两条藏獒,另一条就在中午他们烧的那一条藏獒的不远处,说完后他们就睡着了。12月4日早上9点多,起床后曹广宁说去烧狗的地方把另一只狗处理了。中午10点多他们来到青化街道,朝北过了街道把车开到了砂石路上,他突然看见在他们烧狗的地方停了几辆警车,他赶紧对曹广宁说,曹广宁停下车看了一下,就掉过头走了,一直走到京当。曹广宁说岐山不能回,扶风不能去,他想了一下说现在只有去麟游了。在去麟游的路上,曹广宁给他媳妇发了短信,然后曹广宁说他的手机用不成了,让把他的手机分成几部分扔了。他们开车过了麟游,找了一家旅馆住下,然后曹广宁说要回去把另一只狗处理了,然后他们就又往岐山走,当走到祝家庄戢武村路口时,曹广宁发现有一辆警车在追他们,曹广宁发现后就加速往前走,走到岐阳村一个转弯处,曹广宁转弯不及车撞在路边的土台上了,他和曹广宁下车后,后面的警车从边上的路开着走了。然后曹广宁说咱们走吧,他俩走到一家住户的后门,进去后上了这家的二楼,他们在这家二楼睡到天亮。第二天一个老汉上二楼问他们干啥,他俩说只是睡个觉,然后他俩跟着老汉下楼离开这家。他们从村子出来后在麦地里走着,后又走到了坟地,他一回头看见后面有两个人在追他们,就对曹广宁说后面有两个人在追咱们呢,其中一个还穿着警服,曹广宁就停了下来,他说咱们走不了了,要不往回走吧,曹广宁说那就往回走,他两个朝追他的民警走去,其中一个民警喊着让他们趴下,手抱头,他们两个就趴在地上,两个民警过来后将他们抓获带到公安机关。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日他牵着两条逮兔狗和白鹏及七个陌生男子来到岐山县青化镇麦地里逮兔。他走到青化镇青化村水塔西北角一处桥上时发现他牵的狗在涵洞里闻着,他往桥洞里一看里面有一个塑料纸包着的肉块,他叫白某过来将那袋肉块勾出来,白某说这是条人腿,他仔细一看那是条长四、五十公分的人小腿,有膝盖,还连着脚,他就打电话报警了。9、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日他们一行九人来到岐山县青化镇抓兔子,到下午3时30分许他和郑某某一人牵着一条狗来到一∪型渠旁,郑某某看见他的狗在桥洞里闻着什么,往桥洞里看好像是“烂肉”,后他用木棍将装有“烂肉”的塑料袋挂了出来。仔细一看好像是一个小孩的腿,还有其他的他们也分不清是什么部位,由于有些害怕郑某某就报了警。10、证人炊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平时在青化街道以捡拾破烂为生。2013年12月4日他在岐山县青化镇街道老基金会旁加油站东边的垃圾箱随手翻到一个黑色大包,拉开拉链里面有一双比较新的黑色皮鞋,他还看见里面有一件衣服。1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丈夫是胡某某。她在扶风县老城区东大街经营奇宏皮具店。2013年12月2日下午一个瘦小伙在她店里购买了一个大一点的黑色手提布包。1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日早上,一个年轻小伙在他经营的扶风县老城区东大街奇宏皮具店购买了一个棕色的拉杆箱。1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扶风县城飞凤市场经营农具摊位。2013年12月2日下午17时许,一个年轻小伙在他摊位上购买了一把砍刀、一把铁斧头和一个铁锄头。1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岐山县祝家庄镇小强加油站的工作人员。2013年12月3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他和同事张亚娟正在上班,过来一辆银灰色面包车下来一个年轻小伙说他朋友车在路上没油了,他来提点油,然后张亚娟给油桶里加了50元钱的汽油,那小伙连同汽油桶的押金一共给了100元钱,然后开车走了。15、被告人曹广宁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曹广宁辨认,岐山县青化镇青化村七组方中地支渠口的涵洞就是其藏匿装有于某某小腿、胳膊、头颅尸块袋子的地点;岐山县青化镇青化村七组十支渠涵洞就是其用汽油焚烧于某某身体躯干和大腿尸块及床单、被罩、拉杆箱的地点;岐山县青化镇北街加油站北侧垃圾箱是其丢弃装有于某某尸块和衣物的黑色布包的地点;扶风县城关镇老城区祥合招待所二楼03号房间是其与于某某住宿、注射毒品,并肢解于某某尸体的地点;扶风县城关镇老城区东街的奇宏皮具行是其先后购买装尸块用的黑色布包、拉杆箱的地点;扶风县城老城区的飞凤市场一五金地摊是其购买分尸用的砍刀、锄头和斧头的地点;岐山县祝家庄镇关环线小强村路口的小强加油站是其购买焚尸用的汽油的地点。16、证人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于某某辨认,岐山县青化镇青化村七组十支渠涵洞就是他和曹广宁焚烧拉杆箱的地点。17、证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胡某某辨认,被告人曹广宁就是曾在他经营的奇宏皮具店购买拉杆箱的男子。18、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经唐某某辨认,被告人曹广宁就是曾在她经营的奇宏皮具店购买黑色布包的男子。19、证人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宋某某辨认,被告人曹广宁就是在他经营的扶风县城飞凤市场五金农具地摊上购买砍刀、斧头和锄头的男子。20、证人魏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魏某某辨认,被告人曹广宁就是2013年12月3日在他们加油站加油的男子。21、证人于沛杰的辨认笔录,证实经于沛杰对肢解的尸块进行辨认,被肢解的尸块是他弟弟于某某的。22、证人于荣兴的辨认笔录,证实经于荣兴对肢解的尸体进行辨认,该尸体是他侄儿于某某的。23、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宝)公(司法)鉴(DNA)字(2013)915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性因素干扰的前提下,经16个STR基因座检验,所送检曹广宁灰色长袖T恤、曹广宁深灰色裤子、曹广宁“NIKE”牌蓝、黑、黄相间外套黄色面、扶风县祥合宾馆二楼03号房内东床床垫下1ml一次性注射器(一)、扶风县祥合宾馆二楼03号房内东床床垫下1ml一次性注射器(二)、扶风县祥合宾馆二楼03号房内东床床垫下1ml一次性注射器(三)均检见人血,该人血来源于嫌疑人曹广宁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烟头(涵洞内)均来源于嫌疑人于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曹广宁深灰色裤子、曹广宁“NIKE”牌蓝、黑、黄相间外套蓝黑色面右肩部均检见人血,该人血与头部尸块、颈部肌肉来源于另一男性;于某某左手中指指尖疑似血迹、于某某左手指甲、于某某蓝、灰色相间系带帆布鞋、于某某黑色夹克、于某某黑色乔丹牌裤子、于某某黑色红、黄、蓝小方格衬衫、于某某右手指甲、曹广宁黄棕色“WUXING”休闲鞋未检见人血。24、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宝)公(司法)鉴(DNA)字(2013)939号物证鉴定书,证实1、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性因素干扰的前提下,经16个STR基因座检验,所送检黑色包内组织块3、焚烧躯体肋软骨、黑色包内黑、灰相间西服、水渠小桥南侧水泥台南侧面血迹、水渠小桥南侧水泥台上血迹1、水渠小桥南侧水泥台上血迹2、扶风县祥合招待所二楼03号房间卫生间南墙下中间地面组织块、扶风县祥合招待所二楼03号房间西床与卫生间墙地面褐色斑迹、扶风县祥合招待所二楼03号房间电视柜东南角地面点状血迹、扶风县祥合招待所二楼03号房间卫生间东侧门套上血迹均检见人血,该人血与水渠涵洞南口尸块1、水渠涵洞南口尸块2、水渠涵洞南口尸块3、水渠涵洞南口尸块4、水渠涵洞南口尸块5、水渠涵洞南口尸块6、水渠涵洞南口尸块7、水渠涵洞南口尸块8、水渠涵洞北口尸块1、水渠涵洞北口尸块2、水渠涵洞北口尸块3、水渠涵洞北口尸块4、水渠涵洞北口尸块5、水渠涵洞北口尸块6、水渠涵洞北口尸块7、水渠涵洞北口尸块8、水渠涵洞北口尸块9、水渠涵洞北口尸块10、水渠涵洞北口尸块11、水渠涵洞北口尸块12、水渠涵洞北口尸块13、水渠涵洞北口尸块14、水渠涵洞北口尸块15、水渠涵洞北口尸块16、水渠涵洞北口尸块17、水渠涵洞北口尸块18、黑色包内组织块1、黑色包内组织块2及(宝)公(司法)鉴(DNA)字(2013)915号物证鉴定书中嫌疑人曹广宁深灰色裤子上曹广宁“NIKE”牌蓝、黑、黄相间外套的蓝黑色面右肩部检见的人血、头部尸块颈部肌肉均来源于同一男性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且该男性为所送检于荣芳、李麦肖二人生物学儿子的可能性大于99.99%;2、面包车上毛绒坐垫、面包车内音响按钮上血迹、面包车副驾驶座地板前钢板壁上血迹、扶风县祥合招待所二楼03号房间床头柜下血迹、扶风县祥合招待所二楼03号房间床头柜南侧墙面血迹检见人血,该人血来源于嫌疑人曹广宁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25、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化)字(2013)509号毒物检验报告,证实从所送检的躯干尸块内肝脏、胃及胃内容物未检出常见催眠镇静类、有机杀虫剂、除草剂类毒物成份;从所送检尸体下残留物检出汽油成分。2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618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所送检躯体尸块内尿液检材中检出吗啡和O6-单乙酰吗啡,从躯体尸块内心血检材中检出吗啡,含量为78.8ng/mL。2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618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1、使用过的两支注射器上血迹来源于曹广宁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2、运送尸体的帆布包提手上附着物DNA、运送尸体的帆布包拉链头上附着物DNA、尸体包装袋上附着物DNA来源于于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28、陕西省岐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岐)公(刑)鉴(法医)字(2013)S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1、于某某系生前静脉注射吗啡类毒品(如海洛因等)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于某某系死后被分尸、焚尸。29、岐山县祝家庄小强加油站的视频录像,证实被告人曹广宁到加油站加油的过程。30、被告人曹广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28日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哥结婚,他从江苏回来呀,并问他有没有毒品,他说有。当时他身上只有0.2克左右的毒品,他怕不够就开车去乾县临平镇“老五”那里花500元买了0.5克毒品。2013年11月29日早上,他接到于某某的电话后去青化街道接上于某某并到于某某家里打麻将玩了一晚上。2014年12月1日吃完中午饭他和于某某开他的车去青化街道,于某某问他有没有毒品,赶紧让他吸一点。当时他身上装有0.3克到0.4克左右的毒品,他把车开到青化街道一家药店门口,下车进去花二元钱买了四个一次性注射针管,出来后将车开到背街没有人的地方,在车上他从身上拿出毒品打开后,他和于某某用烟盒里面的锡纸各自剜了一点,打开一次性针管将毒品灌进去,拿出矿泉水稀释后各自注射了,当时他注射了有0.1克,于某某注射了有0.05克左右。下午打麻将于某某赢了500多元钱,他赢了100多元钱,于某某说去买毒品,他就开着他的面包车和于某某到乾县临平镇“老五”那里,于某某拿了400元,他拿了200元,其中100元加油了,他俩合资在“老五”那里花500元买了0.5克毒品,买完毒品后于某某说在扶风住一晚不回去了,他俩就到扶风县祥合招待所登记了203房间住下。晚上他从身上拿出毒品和两个一次性注射针管还有上午他用过的那只针管放在两张床之间的床头柜上,于某某把他上午用过的那支针管掏出来放在床头柜上。他和于某某各自拿了一个新的一次性针管打开,然后各自给针管里灌毒品,他用锡纸剜了大约0.1克毒品灌到一次性针管里,再兑上大约二、三毫升水,于某某用锡纸剜了大约0.05克毒品灌到针管里,兑上大约二、三毫升水后在摇,他看于某某没有摇匀,还拿过来帮他摇了几下,摇匀后就给了他,然后于某某让给他把胳膊捏住,他就用右手将于某某右胳膊大臂上端给捏住,于某某用左手将摇好的毒品注射到他右胳膊里面,后他给自己的左胳膊也注射了毒品。他们两个注射完毒品后,于某某说他感觉头有点闷,在自己脸上扇了两巴掌,说现在清醒了。在房间看了大约半个小时电视后,于某某接到一个电话,打了大概有半个小时电话后,他俩继续一块看电视。到晚上九点半左右他两个就睡觉了,睡觉前他给于某某说有什么不舒服就叫他,于某某说对。晚上十二点多,他又犯瘾了,就起床又注射了一次毒品,当时他坐在床边,看于某某睡得好好的,还打呼噜,注射完毒品后他就又睡觉了。睡到第二天2013年12月2日早上大概九点多,他从床上坐起来,看见于某某头歪着睡,他叫了两声,没有声音,他过去后想把头给拨正睡好,下床过去后发现于某某的眼睛半睁着,面部和嘴唇发青,他就一边拨于某某的脸一边叫名字,喊了四、五声不吭声,把手拨了两下也没有反应,他感觉于某某的脸很冰,就将右手食指放在他的鼻孔前,想看他有没有呼吸,结果手放上去后感觉不到他的体温,一点呼吸都没有。他把被子拉开,发现于某某的整个手都发青,尤其指甲那里最明显,他掰于某某的手指,手指已经变硬不能打弯了。他就用双手在于某某的胸部压了四、五下,他看没有反应,就想把于某某从床上扶起来,他抱了一下没有扶起来。于某某的头耷拉着低下去挨着被子,他扶起于某某的头发现他的眼睛、鼻子、嘴巴都往外流血,血都染在被子上,没有反应,他想于某某已经死了。睡觉前他给于某某说有什么不舒服就叫他的原因是他经常在“老五”那里买毒品,知道他卖的毒品纯度比较高,他不知道于某某的量有多大,害怕他打过量。2012年8月份他和“岁牛”在扶风一个宾馆内注射吸毒时,“岁牛”注射过量差点死了,就和于某某那样,不同的是“岁牛”鼻子、眼睛、嘴里没有流血,还有呼吸,他当时给掐人中,压胸部活过来了。他发现于某某死了后,就用被子将他盖住,他坐在床上就开始胡思乱想,开始想报案,但又怕家里人知道,想到自己这么多年来给家里惹了不少事,他爸有高血压、脑梗塞、冠心病,上次医生说他爸再不能受气了,他怕他爸知道后把他爸给气死了,再说他刚结婚,已经坐了两次牢,媳妇一直等着他,女儿才90天大,反正想了很多,心里乱的很。一直到了下午五点多,他决定把于某某的尸体给埋了,他和于某某一起吸毒时,于某某死了,公安局肯定要抓他,被抓以后不是坐牢就是被强制戒毒,到时候家里人肯定会知道,他怕他爸知道后把他爸给气死了。而埋了以后暂时没有人发现,家人也不会知道,他也不会被公安机关抓走,他爸也就不受气了,过几年事情暴露了再说。然后他就锁好门,一个人下去准备买工具。他先在扶风飞凤市场准备买铁锹,但是那里的铁锹太小而且太软,他就买了一把斧头、一把锄头和一把长砍刀,然后他又买了一个黑色手提包准备装衣服。回到招待所后他打算晚上十二点多把尸体背下去,等到十二点多,他想将尸体抱起来背下去,结果他根本背不动。没有办法他想不如把尸体肢解了,分几次拿下去放在车上。想好后他就将于某某尸体拖到卫生间里面,先用刀将他身上的秋衣和内裤割破脱掉,将尸体俯卧在卫生间地板上,头朝卫生间里面,脚朝外,他用买来的砍刀从下往上将他右小腿上的肌肉割下,骨头都露了出来,抓起脚使劲往上一掰,他听见“嘣”的一声,膝盖里面的骨头好像断了,接着他用砍刀将膝盖上面的皮割开,发现还有白颜色的脆骨连着,他用刀将这些脆骨割断,整个右小腿就掉了。接着他用同样的方法将左小腿割了下来。然后他沿着右胳膊肩胛骨连接处用刀来回连割带锯将右胳膊割了下来,接着用同样的方式将左胳膊割下来。然后他把尸体翻过来让头朝上,他蹲在他头的右侧,用左手按住头,右手拿刀,从喉结那里用刀连割带锯将头割下来。弄完之后他就在房子里找袋子准备装这些尸块,他打开买来的黑色手提包,发现里面有六、七个塑料袋子,他就将割下来的头、胳膊、小腿、以及小腿上的肉块都装进袋子里面。他先把装一个小腿、一个胳膊和装小腿上的肉块的袋子装进黑色手提包里,他听见外面没有动静,就提着布包搭在肩膀上下楼,来到他停车的地方,打开车门后上去,然后关上车门,掏出那两个袋子塞到中间座位脚垫下面然后下车。返回招待所后他将房间里装有另外一个小腿和一个胳膊的袋子装进黑色手提包里,接着还把装有头的这个袋子连同于某某的衣服、斧头、锄头都塞了进去,然后下楼装到车里面。当时已经是凌晨四点左右了,然后他开车去了青化。走到青化邱家旁边的一条土路上,他将车停在丁字路口的涵洞跟前,然后把装有尸块的五个袋子分别从涵洞两头塞到涵洞里面。塞好之后,他把车开到村庙后的垃圾池,将斧头和锄头扔在了垃圾池里面,然后又开车去了村口加油站那边,将装有于某某衣服的黑色手提包扔在加油站对面的垃圾箱里面,然后他开车返回招待所,返回招待所时不到凌晨五点。他等到九点多后出去买了一个大拉杆箱准备装尸体。把箱子拿回房间他发现于某某睡过的床单、被罩上染了血,他害怕被发现就把床单、被罩取下,在卫生间将于某某的尸体从大腿根部使劲折叠在一起,先用蛇皮袋套住,再用被罩把尸块裹住装进了拉杆箱,然后把箱子拉出来放在房间中,开始用水清洗卫生间里面的血迹,清洗完后他将拉杆箱拉出来,装上面包车准备找地方给埋了。他把车沿扶风至青化的老公路走,没有找到合适的地方,他找着找着毒瘾犯了,就联系付海龙让找毒品,结果没有联系到毒品。他来祝家庄街道取了300元钱,来到祝家庄加油站加油时,发现加油站里有铁加油桶,他就想到不如找个地方把尸体烧掉,他就到祝家庄加油站加了50元汽油,押了50元汽油桶钱,他把油桶放在副驾驶位置,从加油站出来在门口碰见于某某,他叫上于某某一起走,于某某上车后问他拉杆箱里面装的是啥,他说他把两条藏獒毒死了,装到箱子里准备找个地方烧了。他把车开到青化十支渠涵洞南口,从车上把拉杆箱拉下来,把箱子从路边扔到下面的涵洞口,然后返回将汽油桶提着从上面溜下去,于某某也跟着他下来,他把拉杆箱拉到涵洞里面将拉链拉开,将汽油桶里面的汽油朝上面浇了一大半,这时于某某也进来了,他把汽油桶给于某某,然后走到箱子跟前用打火机点燃,由于火势很大,他俩赶紧跑出了涵洞。他开着车拉于某某离开了涵洞那里,那时大约是下午4、5点钟,然后他和于某某经过电话联系,在独殿头“老蒋”那里买了500元毒品,买完毒品后他们到了益店登记了个旅社住下。睡到第二天他考虑了一下,不能再烧了,把剩下的尸块得找个地方埋掉,于是他给于某某说火烧烟太大,要把狗重找个地方埋了。于是他拉上于某某从益店往青化方向走,走到去涵洞的土路还有六、七十米的地方,他突然发现涵洞跟前停了好几辆警车,他给于某某说可能“翻把”了,赶紧跑,他就调转车头开出青化,往扶风方向走了。他先开到祝家庄,后又到麟游,准备往甘肃跑,他想这样跑可能也跑不掉,就想先回家看看家里人,再到公安机关自首。大约晚上11时许,他开车走到祝家庄镇戢武村时,发现路边停了辆警车并且开始追他们,他就加快了车速,拐进了戢武村村子里,走了一段,他看见警车还在后面追他们,他害怕被发现,马上到一个拐弯时,他把车灯关了,拐过弯后,由于车速快,他有些慌张,他的车撞在路边的崖上了,他就和于某某下车往一个村子里跑,他看见一户人家的后门木板间的缝隙较大,就掰开木板钻进院子,他和于某某上到这家的二楼背靠背躺下,时间不长他们听见外面有狗叫的声音,还有很多人走动的声音和说话的声音,像是警察在找他们,他叫于某某别吭声,后来他俩就迷迷糊糊睡着了。到5日早上七、八点时,他和于某某还在睡觉,忽然听见有人上楼,就看见一个老汉上来了,老汉问他俩是干啥的,他俩说没地方睡,在这睡一觉,然后他俩和老汉一块下楼后,赶紧就往村子外面走,他和于某某从地里往青化焦六方向走,快走到关环线时,他听见后面有人喊叫。他往后一看,发现约100米远处有两个人朝他们追着,其中一个人穿着警服,他给于某某说跑不了了,他俩就朝追来的两个人走去,快到跟前时追来的人叫他俩趴下,他俩就趴在地上,追来的两个人就把他俩抓住,时间不长又来了很多警察,他俩被带到公安机关。同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1、岐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3日16时,郑某某报案称在岐山县青化镇青化村一田地涵洞内发现疑似人脚尸块。2、岐山县公安局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通过对作案车辆的守候,将在田地中逃窜的被告人曹广宁抓获。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曹广宁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能力人。4、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05)扶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10月11日被告人曹广宁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5、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0)扶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和陕西省华山监狱证明,证实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曹广宁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对被告人曹广宁辩护人提交的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1、调解协议书和领条,证实被害人于某某家属和被告人曹广宁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于某某家属领到被告人曹广宁家属支付的安葬费10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广宁两次提供场所容留于某某注射毒品,且发生于某某因注射毒品而死亡的严重后果,后又肢解于某某尸体并焚尸,被告人曹广宁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侮辱尸体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广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和侮辱尸体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广宁和其辩护人对容留吸毒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曹广宁产生自首的想法后并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行为不属于自首,故对被告人和其辩护人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广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侮辱尸体的犯罪事实,其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补偿,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曹广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零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广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312元;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2312元(已缴纳)。二、物证、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于某某身份证、卡号为6221887930007359732的邮政储蓄卡一张、西服一件、棉衬衫一件、黑色裤衩一个、黑色长裤一条、黑色皮鞋一双、浅色袜子一双、黑色手提袋一个、曹广宁NI**牌外套一件、曹广宁灰色长袖T恤、曹广宁皮带一条、曹广宁浅灰色裤子一条、曹广宁黄棕色休闲鞋一双、三星手机一部、于某某黑色夹克一件、于某某衬衣一件、于某某皮带一条、于某某黑色乔丹牌裤子一条、于某某蓝色鞋一双、锄头一个、陕DG77**面包车一辆、车钥匙两把、陕DG77**面包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卡号为6228480230850682215的农业银行卡一张、无菌注射器包装袋一个,依法没收,收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康伟杰代理审判员  晁宽宁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君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