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义君与温岭市吉斯安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君,温岭市吉斯安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74号原告:李义君。被告:温岭市吉斯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西街道上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劲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李义君为与被告温岭市吉斯安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吉斯安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义君起诉称:被告因需委托原告为其进行加工敲鞋眼,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用为25000元,但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主动支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2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义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2、领款凭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2日经结算,被告温岭市吉斯安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李义君25000元的事实。被告温岭市吉斯安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温岭市吉斯安鞋业有限公司,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义君与被告温岭市吉斯安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真实,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报酬款经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的,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吉斯安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义君加工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温岭市吉斯安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