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池民一终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黄镇与左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镇,左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镇,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檀盛林,东至县昭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和平,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企业业主,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王文昌,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镇因与被上诉人左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0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镇及其委托代理人檀盛林,被上诉人左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2日黄镇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左和平借款400000元,约定同月17日前偿还,黄镇已依约偿还。同年8月30日,黄镇向左和平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15日内还清,利息按每天1000元计算,至同年9月14日还清本息,若逾期归还按每天罚息5000元计算,黄镇同意并签名。同年9月15日,黄镇再次向左和平借款450000元,黄镇于同年10月经盛玮手偿还左和平350000元,后再还款100000元,已合计偿款450000元(已还清2012年9月15日借款)。左和平追索黄镇偿还2012年8月30日借款400000元及利息,黄镇于2013年5月4日偿还左和平借款本金30000元,对尚欠的370000元立下借条:今借到左和平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借款人承诺此款在2013年6月4日前归还;若逾期至同年6月30日前偿还,按390000元还清(含息20000元),若再逾期未还,按每日5000元罚息。黄镇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发生多次借贷关系。左和平诉黄镇2012年8月30日借款本息未还,有黄镇于2012年8月30日向左和平所立的借据复印件和黄镇于2013年5月4日向左和平所立的370000元借据原件为证,足以认定。黄镇辩称其已偿还此笔借款本息,但其仅举出已偿还左和平借款450000元的证据,不能说明其已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特别是黄镇于2013年5月4日亲笔向左和平出具370000元借条,表明其仍欠左和平借款370000元及利息未还,对黄镇此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镇欠原告左和平借款3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9月16日起计息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审宣判后,黄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于2012年8月30日从左和平处所借的40万元,已在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将45万元分三次汇入盛炜的账户内,履行了还款义务。2013年5月4日左和平催讨该笔借款时,其认为盛炜未将45万元支付给左和平,在与盛炜联系不上的情况下,无奈只好在支付3万元的情况下,重新向左和平出具了37万元的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左和平称上诉人在2012年9月15日向其借款45万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9月15日向左和平再次借款,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左和平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的事实已经原审法院查明并确认,黄镇所归还的45万元还款并非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起诉的标的,该45万元系黄镇偿还的另外一笔借款,黄镇称其出具37万元借据系被迫,明显违背逻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只发生一次民间借贷关系,左和平起诉黄镇要求归还37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有黄镇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给左和平的借条及银行的回单予以证明,黄镇虽称其已于2012年10月至12月分三次偿还了左和平借款,但其并不能证明该还款系归还2012年8月30日的借款,且黄镇在2013年5月4日对其尚欠左和平37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事实也再次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同时,黄镇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5月4日出具的借条系在被胁迫或在重大误解等情况下出具,故本院对黄镇尚欠左和平37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黄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敬东审 判 员 余 玮代理审判员 向 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