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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盛执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凤,周海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盛执字第00316号申请执行人王凤。被执行人周海洋。原告王凤与被告周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8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周海洋应当给付原告王凤货款3660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分期支付,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9月25日、10月25日前各给付原告10000元,11月25日前再给付原告6600元。以上款项付清后,原被告双方就此次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纠葛。(双方当事人可自行交付,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在银行汇款单用途栏上注明案件的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二、原告王凤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被告周海洋有一期未按期付款,原告王凤可就36600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四、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周海洋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之前给付原告。”至期,因被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王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660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为苏E×××××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对上述车辆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一年,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但限于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暂时难以启动评估、拍卖、变卖等程序。经本院执行人员实地走访被执行人居住地的百家乐物业公司得知,被执行人所居住房产系他人暂借使用,本人无正当职业,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指定其在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其发现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其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司法查控材料、协助查询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苏E×××××小型汽车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一年,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但限于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暂时难以启动评估、拍卖、变卖等程序。上述查封期限到期前,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续封,需于2016年4月13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届期未提出申请导致查封车辆脱保,申请执行人需自行承担相关不利后果。除上述车辆外,本院依职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告知申请人上述执行情况后,并指定其在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其发现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其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82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