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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联丰五金机电经销部与佛山市田园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联丰五金机电经销部,佛山市田园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40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联丰五金机电经销部,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尾段城北综合批发市场内B区5路64、66号。法定代表人黄国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海波,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田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江湾路弼塘东二街23号之三主车间三楼C。法定代表人卢燕萍。原告佛山市禅城区联丰五金机电经销部诉被告佛山市田园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丹独任审理,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田园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4月发生业务往来,根据被告的要求,截止2013年12月,原告先后供应价值46178.4元的货物给被告。经催要货款,被告仅通过转账支票支付了8000元,尚欠38178.4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38178.4元给原告,并支付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5%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佛山市田园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陆续供应螺母等五金产品。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值税发票一张,发票号为440012214019159073。发票记载货物价税金额合计为36324.2元。原告凭发票向被告收取货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原告上述发票,并在收条上注明:7月25日已付款4000元工行支票31630032;9月23日已付款4000元工行支票3163383;11月27日已付款4000元工行支票31633843。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收条开具后,被告通过支票仅支付了货款8000元,其中上述31633843的支票,原告指定被告将支票的收款人列为原告的供应商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泳枝五金厂,被告虽如约开具了上述支票,但因该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又向被告供应12批次的货物,价值共计9854.2元。被告工作人员均在每批次的送货单签收栏签名确认,但该笔货款被告至今亦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发票、收条、支票、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178.4元货款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货款利息,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批货物供应的次日即2014年1月1日起算,基于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利息缺乏依据,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3月24日起算,至于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田园电器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联丰五金机电经销部支付货款38178.4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8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佛山市田园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淑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