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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执字第34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贡真、邹委员与杨兰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贡真,邹委员,杨兰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3459-1号申请执行人贡真,居民。申请执行人邹委员,居民。被执行人杨兰岭,居民。申请执行人贡真、邹委员与被执行人杨兰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杨兰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贡真、邹委员借款4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杨兰岭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查询房屋、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屋、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执字第345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丁胜利执行员 郭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