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李冲,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冲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赵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冲、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冲诉称,2015年1月25日,李玉柱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经济损失人民币1754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及条款,在证实保险事故真实发生的情况下,我公司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均应是真实发生的损失,应当有相应发票及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我公司才对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且未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双方协商损失价格,也未按约定提供正规修车发票,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我公司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原告提交修车发票。损失中应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限额。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冲系冀B×××××号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李冲。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5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5年1月25日10时,案外人李玉柱驾驶原告李冲所有的冀B×××××号车行驶至兴源道与龙源路交叉口时,与案外人张晓鹏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警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晓鹏无责任。经原告李冲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冀B×××××号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170063元。原告李冲支出公估费5100元、拖车费300元。因原、被告对损失数额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机动车保险单、公估报告书、拖车费票据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冲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对事故造成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因原告李冲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对冀B×××××号车辆残值扣减过低,本院酌情按更换配件价值的2%扣除残值,即3212.26(160613×2%)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向原告李冲赔付车辆损失167700.74元。原告李冲主张的施救费300元,提供了施救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公估费51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公估前已通知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冲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68000.74元,在扣除冀B×××××号车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00元后,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李冲167900.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冲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67900.74元;二、驳回原告李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5元,由原告李冲负担8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赵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