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林某,女,1980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维君,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原告林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雨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甲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举行婚礼,并于200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1年10月9日育有一女张某乙。因其二人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吵闹,关系日渐冷落;且张某甲经常对其无故打骂。现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甲离婚;一女张某乙由其抚养教育,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其确曾在酒后对原告林某发过脾气,但其愿意加以改正,其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5年5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于2001年10月9日育有一女张某乙。二人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4月,原告林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审理中,张某甲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加强与林某和好的工作。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该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双方需注意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谅解、互相包容,多从女儿角度考虑,加之张某甲继续做和好努力,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林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对林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雨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