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行审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与上海文丽五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上海文丽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善行审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杨岳全。委托代理人王伟锋、赵宁宇。被执行人上海文丽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丽萍。2015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因被执行人上海文丽五金有限公司不履行其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4〕166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结果是:罚款50000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环罚字〔2014〕166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环罚字〔2014〕166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下列事实:被执行人上海文丽五金有限公司租赁位于嘉善县天凝镇的嘉兴市驰博管桩有限公司厂房从事法兰圈生产,2014年8月11日申请执行人根据群众举报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过程中车间内油污通过抽水泵经冷却水排放口排入河道。经对排放口废水及排放口周围河道水体进行采样,经检测均存在石油类污染物。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上海文丽五金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善环罚字〔2014〕166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50000元。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途径。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自觉履行,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日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善环罚字〔2014〕16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4〕16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上海文丽五金有限公司处罚款5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骏审 判 员 胡锦明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