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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5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韦彤与北京贵美汇医院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韦彤,北京贵美汇医院

案由

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5222号原告周韦彤。委托代理人何承介,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贵美汇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南里***号。法定代表人齐进,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凌洁,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博文,男,1990年6月3日出生。原告周韦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贵美汇医院(以下简称被告)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承介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凌洁、蔡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中国大陆知名演员、模特,具有很高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经调查,在被告经营的整形医院网站zx.lc115.com上,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利用原告的肖像照片用作整形类医疗项目的商业宣传。被告共计使用了原告3张图片,共用于51篇文章配图。原告查询诉争网站ICP备案信息,显示的是无记录。被告未经允许擅自利用原告的照片作为商业性宣传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同时,被告作为整形领域比较权威的专业机构,在其商业宣传中利用原告照片以及根据照片数量、所处位置及所涉内容,导致原告蒙受了诸多误解,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在全国公开发现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9cm*14cm);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3、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均属实,被告确实使用了原告的图片,也愿意做出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希望与原告协商,且被告已经删除了所有侵权的网页、图片和文章。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7469号公证书,证明登陆域名为“zx.lc115.com”的网站,看到有标题为《玻尿酸除皱要如何保养》(发布时间:2013年9月12日)、《注射除皱注意事项有哪些》(发布时间:2013年9月12日)等共计51篇文章,标题及内容涉及除皱、减肥、美白、瘦脸、嫩肤、祛痘、祛斑等多个方面。该51篇文章各有女性半身像配图一张,与原告另行提交的(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0491号公证书中以“周韦彤”在百度百科搜索的照片三张一致。文章旁边均有“在线咨询、点击咨询、企业QQ咨询、QQ交谈、专家在线分析、立即免费咨询”等链接以及“免费电话、美丽预约热线400-621-8000”。被告认可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也认可被告确实将原告的3张照片用于51篇文章的配图。就原告的知名度、美誉度,原告提交的(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0491号公证书中百度百科搜索结果显示,原告系“中国知名模特、演员。曾荣获2000年第六届中国模特之星大赛冠军及最受欢迎模特奖。电影作品有:全民目击、轩辕大帝、请叫我英雄、光棍终结者、密室之不可靠岸、爱情维修站、决战刹马镇……电视剧作品有:安与安寻、全民公主、朋友的朋友是朋友、天地真情、夏日里的春天。”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将涉案图片集文章删除。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其宣传网站文章中使用的照片即为原告照片,该行为未经原告同意。而从涉案文章的标题、内容以及相关链接看,系对被告医学美容项目进行的宣传和推广,具有营利目的,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相关文章涉及“除皱、减肥、美白、瘦脸、嫩肤、祛痘、祛斑”等相关医学美容整形项目,其使用行为容易使受众误以为原告曾接受过相应的医学美容整形项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形式和范围,决定被告赔礼道歉的形式。关于经济损失,原告系演艺行业从业人员,其肖像较之常人更具经济价值,但被告使用的原告网络公开的照片,网页上并未注明原告系其代言人,使用的方式也并不足以让公众误认为原告系被告医疗美容整形项目代言人,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肖像的经济价值、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时间、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可能的获利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在涉及医疗美容整形的文章中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确使原告受到了精神损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文章的内容等实际情况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贵美汇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网站(域名zx.lc115.com)上发布声明向原告周韦彤致歉,所发布声明需于发布前送交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北京贵美汇医院负担。二、被告北京贵美汇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韦彤经济损失三万五千元。三、被告北京贵美汇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韦彤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四、驳回原告周韦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北京贵美汇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