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叶土庆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叶某驾驶粤g×××××号两轮摩托车由化州市笪桥镇往廉江市良垌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笪桥镇笪桥糖厂g207线3485km路段时,碰撞上同方向骑自行车的严某甲,造成严某甲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叶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严某甲是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甲无责任。另查明,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叶某因受伤(休克)被送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转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湛江市附属医院)治疗,后叶某逃逸。2011年9月13日,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中队书面通知叶某到该中队接受调查,但叶某没有前往该中队接受调查。同月22日,该中队民警在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官渡派出所民警的协助下前往叶某家中找叶某了解交通事故,但叶某外出未归,无法联系。后该中队于同年9月30日再次书面通知叶某到该中队接受调查,但叶某仍然没有到该中队接受调查。同年11月2日,叶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化州市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4年1月15日,公安民警根据线报,在湛江农垦医院将叶某抓获归案。次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粤g×××××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证、被告人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及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照片、被告人家中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删除表、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官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人严某乙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交通安全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该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叶某尚未赔偿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家属,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春青代理审判员 车海飞人民陪审员 庞美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