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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唐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生于1982年6月7日,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大专文化,无业。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5日被罗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罗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备,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余利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陈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上旬至下旬期间,被告人唐某在罗江县城先后4次将1.6克冰毒分别贩卖给吴某某、袁某某、李某,获赃款250元。2014年7月29日,唐某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时,从其携带的钱包内搜出白色晶体状物品8袋,重5.33克;红色颗粒状物品9颗半,重1克。并从其住处一鑫明月酒店511房间内搜出红色颗粒状物品26颗,重2.9克,电子称一部,塑料口袋15个。经检测:红色颗粒状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陈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立功情节,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以贩养吸,从其身上搜出的冰毒无证据证明是用于贩卖,其持有量不足十克,不应再单独定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在罗江县吴某某所开的卖彩票的店铺内将约0.2克的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吴某某付款50元,欠被告人唐某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7月的一天,我问唐某有没有东西,并告诉他我现在的地点,等了一会儿他就过来了。我把身上仅有的50元给了他,他就给了我一小袋冰毒和吸毒用的瓶子。证人吴某某对被告人唐某及交易现场进行了辨认。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7月份10多号的一天,我在一鑫明月酒店511房间接到吴某某的电话说要买冰毒。吴某某说她在罗江县商业街卖彩票的铺子里。我就拿了大概0.2克重的冰毒坐在出租车到了吴某某的铺子上。将冰毒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吴某某,因为吴某某身上只有50元钱,所以就给了我50元钱。被告人唐某对吴某某及交易现场进行了辨认。二、2014年7月2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在罗江县城袁某某所开的卖液化气店铺内将约0.2克的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袁某某,获赃款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7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0时许,我在铺子上给唐某打电话问他现在是否有时间给我送100元钱的东西。大约过了20分钟左右,唐某就到了我铺子上面,并给了我一个小塑料袋装好的毒品,我给了他100元钱。证人袁某某对被告人唐某及交易现场进行了辨认。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7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6点钟的时候。我在一鑫明月酒店511房间内接到袁某某的电话说要拿冰毒,并且让我把冰毒送到宏泰花苑她开的液化气铺子上面。因为我身上有冰毒,所以我就直接走路到了她的液化气店子里。在她的店铺里面把0.2克冰毒给了袁某某,袁某某也把100元钱给了我。被告人唐某对袁某某及交易现场进行了辨认。三、2014年7月25日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唐某在一鑫明月酒店511房间内将约1克重的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李某,获赃款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我给唐某打电话说购买毒品,唐某就让我到一鑫明月酒店511房间。到了以后,唐某拿出约1克重的冰毒,我把100元钱给了唐某。然后,我就和唐某一起把买来的冰毒开始吸食。后来我就把剩下的约0.5克重的冰毒拿回去了。证人李某对被告人唐某及交易现场进行了辨认。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7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我在一鑫明月酒店的511房间里面休息,李某就给我打电话说要拿100元钱的冰毒。我就让他直接到511房间里面来。大概10分钟的样子,李某就到了我的房间,我就把1克左右重的冰毒给了李某,李某也把100元钱给了我。然后,李某拿到冰毒后就分出了一部分,我们两个人就把分出来的一部分冰毒吸食了。然后,李某就把剩下的大概0.5克重的冰毒拿走了。被告人唐某对李某及交易现场进行了辨认。四、2014年7月2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在罗江县一鑫明月酒店511房间内将约0.2克的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袁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第一次买了毒品之后的一、两天,我就接到袁某某的电话,她说已经和唐某联系好了,让我到唐某那里去买一些毒品回来。然后我就给唐某打电话说是袁某某让我过来拿些东西。唐某说他知道,并让我到一鑫明月酒店511房间去。我到了后,唐某给了我一包约0.2克重的冰毒。当时我身上也没有钱,我就说这次冰毒钱先欠着。我拿到毒品以后就回去给袁某某了,后来就把毒品吸食了。证人李某对交易现场进行了辨认。2.证人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7月2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0时许,我在铺子上给唐某打电话想问他有没有冰毒,但是唐某没有接。然后我又给李某打电话,我说唐某没有接我电话你再打一下。之后李某给我回了电话说打通了,我就说那你过来把钱拿到,李某说好。之后李某到了我铺子上,我给了李某100元钱。不一会儿李某就把毒品拿回我铺子上了。证人袁某某对被告人唐某、证人李某以及李某将毒品交给他的地点进行了辨认。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7月26日左右的一天,我在一鑫明月酒店休息,袁某某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要拿100元冰毒,并说让李某过来拿。然后,李某紧接着就打电话过来说袁某某让他过来拿冰毒的。我就让他到一鑫明月酒店511房间来。没过多久,李某就到了我住的511房间,他就说这次他没有钱,就说先欠钱,等以后再给钱。我就把用白色的塑料口袋装着的0.2克重的冰毒给了李某。李某拿到冰毒以后就走了。被告人唐某对交易现场进行了辨认。2014年7月29日5时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罗江县城一鑫明月酒店5楼电梯口处将被告人唐某挡获,从其携带的钱包内搜出甲基苯丙胺8袋,重5.3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颗半,重1克。同时从其长期租住的一鑫明月酒店511房间内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26颗,重2.9克,电子称一部,塑料口袋15个。被告人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朱某某,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9日5时许,公安机关在一鑫明月酒店5楼电梯口处将被告人唐某挡获,并当场搜查出冰毒5.33克,麻古1克;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唐某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状物品8袋,重5.33克;红色颗粒状物品9颗半,重1克;从其租住的一鑫明月酒店511房间内搜出红色颗粒状物品26颗,重2.9克,电子秤一部,塑料口袋15个。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朱某某。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唐某的基本情况,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唐某贩毒案立案侦查;3、通话记录,证实唐某与吴某某等人电话联系情况;4、鉴定结论,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综上,被告人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总重量为10.83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协助抓获贩毒人员朱某某,应属一般立功,本院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以贩养吸,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亦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辩护人陈备提出的“从被告人身上搜出的冰毒无证据证明是用于贩卖,其持有量不足十克,不应再单独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和“被告人唐某社会危害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5.3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9克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在案的钱包一个、塑料管一根、手机两部、电子秤一部、塑料袋十五个予以没收;三、非法所得25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清文审 判 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孟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