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明华与厦门三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华,厦门三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614号原告黄明华,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叶世荡、林敏辉,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三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036号四楼A39。法定代表人周建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耿贤、林明种,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明华与被告厦门三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卫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瑛、人民陪审员李爱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明华的委托代理人叶世荡、林敏辉,被告三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耿贤、林明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华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向吴礼德租用厦门市湖里区永建顶尚5幢13号房屋用于办公。2014年8月1日,该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即被告擅自停止对讼争房屋供电,直接导致该房屋内鱼缸所饲养的一条过背金龙鱼和三条元宝鱼因缺氧窒息死亡,因饲养鱼死亡导致原告损失3万元。在停电过程中,原告及房东多次要求物业恢复供电,均被拒绝,上述四条饲养鱼于8月3日在半天内先后死亡。因被告违法私自停电,导致原告饲养的四条观赏鱼死亡,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三丰公司辩称,1、被告并无任何违法的侵权行为或过错。2014年7月底被告为了配合智能部门的施工,曾在小区各处张贴《通知》,通知小区业主因锋尚大道二楼配电室安装公共设施用电电表施工需要,锋尚大道商业一带可能出现停电现象,被告已经尽到通知义务。另,被告也自始至终从未擅自对原告停止供电。2、原告所诉的“金龙鱼等鱼的死亡”不能确定与“所谓的断电”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从未见到原告主张死亡的观赏鱼,更无法确认该观赏鱼死亡的具体情况及实际价值;3、即使存在观赏鱼死亡的事实,也与断电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吴礼德系湖里区枋湖南路169号113单元房屋(即永建顶尚中央新街5-13号单元,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的业主,其于2014年5月6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讼争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被告三丰公司系讼争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房屋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擅自停止对讼争房屋供电,因此导致原告饲养的四条观赏鱼死亡,造成原告损失3万元。并提交以下证据:1、通话录音,原告主张系吴礼德与讼争房屋管理处的主任王立群在2014年8月3日的通话记录,内容包含吴礼德提及租户反映几万元的鱼已经死亡,不知如何赔偿租户,对话双方还提及管理费交纳问题;2、2014年8月13日海峡导报新闻报道《“物业有资格私自停电吗?”》,原告主张该新闻系原告向报社投诉后,由报社报道,并确认该报道中提及的吴先生为吴礼德、新闻报道中提及的观赏鱼即原告主张已死亡的四条观赏鱼,该新闻主要内容为永建顶尚的业主吴先生陈述因其与物业公司就支付物业费等发生争议,物业公司擅自停电,导致其饲养的金龙鱼及三条红鹦鹉鱼于8月3日死亡,吴先生陈述上述饲养金鱼系其三年前花1万元购买;3、送货单,载明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顾客为黄明华,物品为进口蓝底过背金龙鱼1条、财神元宝鱼3条,价格合计为3万元,该送货单下方加盖厦门市思明区红金龙水族馆发票专用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王立群并非被告员工,被告股东有时会请王立群帮助协调相关事务,对原告主张被告私自停电不予确认;2、对新闻报道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报道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无法证明原告饲养的观赏鱼死亡,对原告主张其在讼争房屋内饲养观赏鱼及该观赏鱼死亡的事实均不予确认;3、对送货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并非正规票据,相关内容也与新闻报道中观赏鱼的购买时间、金额均不一致。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所提交的通话记录无法体现通话对象的具体身份及通话时间,被告对该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又不予确认,且该通话记录显示通话人员所陈述的关于观赏鱼死亡、停电等事实均系他人转述,故仅凭该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擅自对讼争房屋停电及导致原告饲养的观赏鱼死亡的事实。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新闻报道,载明相关观赏鱼系吴先生在三年前购买,与原告主张的该新闻中的观赏鱼系其所饲养,并不相符,故亦无法据此新闻报道认定存在原告饲养的观赏鱼因停电死亡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并非正规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该送货单载明的购买时间、金额也与新闻报道内容不吻合,故该份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在讼争房屋处饲养观赏鱼及其价值为3万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系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基于被告侵权提出本案诉求,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前分析,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擅自停电、原告在讼争房屋处饲养观赏鱼以及观赏鱼因被告停电而死亡的相关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黄明华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卫真代理审判员 王 瑛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周月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