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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和满与苏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l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满,苏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764号原告:刘和满,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袁良燕,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志祥,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负责人:柯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斌,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和满诉被告苏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一案中,刘和满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先予执行苏志祥所有的皖01/D60**号“江淮鼎力”牌变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理赔款3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刘和满因交通事故致左手第3、4掌骨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伤情,目前正在治疗中。因苏志祥所有的皖01/D60**号“江淮鼎力”牌变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现刘和满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苏志祥先行给付原告刘和满医疗费等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支公司在皖01/D60**号“江淮鼎力”牌变型拖拉机保险理赔款范围内代为支付。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功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春春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