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7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神木县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与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百淳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百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7200号原告神木县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神木县孙家岔镇。法定代表人贺孝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勇,系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云斌,系该公司技术总工。被告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紫金山路。法定代表人殷叶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郁苏宁,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百淳商贸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高新区水晶岛。法定代表人李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神木县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百淳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县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孝平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勇、任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叶龙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郁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百淳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其法定代表人李臻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木县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神木县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2×50MW)工程氨法脱硫项目EPC合同书》。原告为委托方,由被告作为设计、施工承揽方,完成原告公司2×50MW氨法脱硫工程项目。工程总金额1780万元。总价中含工程所有配套设备电气仪表、土建施工及工程所需配套设备、运输、调试、安装辅助材料、电气仪表及指导安装技术服务等费用均包含在合同价款中。项目完工时间为合同生效后的145天(2010年8月21日)。完工后由甲方、乙方、监理三方按共同确定的合同附件“EPC”技术协议及相关标准验收,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交验。该项目进入施工后,被告已预领工程款1290万元,但一直拖延工程,直到目前为止近五年,一直不能施工到位和正常调试、运行,现仍还是烂尾工程,更谈不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程序交付、验收。被告的行为严重失信,导致该环保项目约定不能及时与原告发电项目联动运行。由于该项目完全不能启动运行,原告受到当地环保等相关部门数次告知整改、罚款。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要求完善工程,但被告一直不履行合同义务,也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使该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意义。鉴于现状,原告重新筹建该脱硫设施,由于烂尾工程的存在,不能启动,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不仅如此,被告土建部分外包给当地建筑工队,欠工队土建工程也拖欠不符,工队将二被告诉至神木县人民法院,追索工程款,影响极其不良。西安百淳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臻,他在涉案合同中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出现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臻的行为代表了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基于上述情况,原告以各种方式和被告督促无果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神木县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2×50MW)工程氨法脱硫项目EPC合同书》。2、排除妨害,由被告限期拆除不符合要求、不能运行的氨法脱硫烂尾工程设施。3、要求被告赔偿因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约190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方案评审会纪要;2、2010年4月25日陕西省神木县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2×50MW)工程氨法脱硫项目第一次设计联络会会议纪要;3、2010年6月14日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给神木县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关于神木洁能电厂脱硫项目工程进度的详细汇报》。证明目的:1、该项目由专家评审,被告负责设计、施工的一项成熟、优质、可靠的技术项目;2、2010年6月14日的详细汇报反映了被告在自行设计过程中,又自我进行了很多整改。第二组证据,1、《陕西省神木县洁能综合利用发电厂(2×50MW)工程氨法脱硫项目EPC技术协议》;2、《陕西省神木县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2×50MW)工程氨法脱硫项目基本技术要求》;3、《神木县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2×50MW)工程氨法脱硫项目EPC合同书》。证明目的:1、技术合同、技术要求、商务合同,原、被告正式签订协议内容明确规范;2、商务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09年10月28日,该项目的总标的为1780万元,有效施工期为145天,完工日期应为2010年8月21日。截至目前为止历经4年多,因被告的原因,现在还是烂尾工程;3、因被告的原因,该项目不能正常运行,导致不能按程序验收,更谈不到验收标准,更无法由被告移交合格证、安装使用说明书、生产厂家等义务;4、由于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依法解除合同;5、在涉案的EPC合同中委托人的签字是李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殷叶龙(青岛中舟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李臻在该项目中的行为也就是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第三组证据,1、陕西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神木县洁能发电分公司(2×50MW)机组工程脱硫调试会议纪要;2、神木县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件;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书;4、关于神木县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一期脱硫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报告。证明目的:1、2011年7月29日由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叶龙参加的(2×50MW)机组工程脱硫调试形成会议纪要,认定为不合格,法定代表人殷叶龙在此会议纪要上签过字,原因为:一是设备选型与电厂的系统不匹配,二是脱硫系统本身设计存在缺陷,风机选型和电机配置存在问题;2、神木县环保局数次对该套不合格、不能运行的脱硫环保的烂尾工程提出告知,环保部门认定该设施不能运行,属于不合格设施;环保部门对其上述行为数次处罚达10余万元,该罚款为直接经济损失;该设施不能运行导致主业发电机组从2015年面临被迫强制停产;3、陕西同兴建工有限公司诉二被告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百淳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被告在答辩中自己也承认因为质量问题不合格,工程至今未全部竣工验收;4、由于不合格脱硫设施,被告也不向、也没办法向原告申请验收,已时隔五年,2014年10月5日至10日,原告公司组织能源公司专家验收组再次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评定,确定工程为不合格工程;5、因为被告的原因,该项目不能正常运行,导致不能按程序验收,更谈不到验收标准,更无法由被告移交合格证、安装使用说明书、生产厂家等义务;6、由于被告无法,也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依法解除合同;7、西安百淳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过陕西同兴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陕西同兴建工有限公司分包了二被告该项目的土建部分,二被告均给陕西同兴建工有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陕西中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同兴建工有限公司性质一样的,陕西中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是由二被告委托的,与原告无关。陕西中舟接收的工程款是李臻签收的,李臻代表了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收款。原告与陕西中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第四组证据,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保总局关于《燃煤发电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2、神木县洁能电厂生产报表。证明目的:1、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不享有每千瓦时加价1.5分的脱硫加价政策,造成企业直接经济损失:年生产电量6亿千瓦时×1.5分×3.5年=3150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2、由于被告无法,也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依法解除合同;3、由于被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并解除合同。第五组证据,工程款支付单据9页共计1290万元。证明目的:按解除合同的处理办法,被告酌情应返还已付工程款,并解除合同。被告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EPC合同项目已经完工,不存在解除,所有的设施及相关的配件已经全部安装到位,已经不具备解除的条件,正如原告所述,只是验收一直没有通过,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定的依据也没有约定的解除条款予以支撑;2、涉案的EPC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方产生的经济损失,是由原告方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告方不予认可;3、2011年8月30日,原告单位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私自委托第三方陕西中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整改,并支付了400万元的费用,而在整改后,至今该项目仍然没有验收合格。目前,被告方认为,产生不能调试验收的后果是原告方自身原因导致,与被告无关;4、EPC合同的承揽方是两家单位,一家是青岛中舟,还有一家是西安百淳,两家公司共同承揽了EPC合同,青岛公司盖了章,签了字,西安百淳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李臻在合同上签了字,做了确认。李臻并不是作为青岛公司的代理人来签订这份合同的,陕西中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是另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不能认为陕西中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是李臻,就认为是青岛公司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氨法脱硫项目EPC合同;2、技术协议书。证明目的:神木洁能发电公司与青岛中舟公司、西安百淳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了氨法脱硫项目合同书及相关技术协议,约定由青岛中舟公司与西安百淳公司负责2×50MW工程氨法脱硫工程。第二组证据,1、2011年8月30日陕西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神木洁能发电分公司2×50MW机组工程脱硫整改方案说明;2、2011年12月2日借款单一张;3、2011年6月29日承兑汇票一张;4、2011年8月18日承兑汇票一张;5、陕西中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商基本信息。证明目的:神木洁能发电公司私自委托陕西中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整改,并支付陕西中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400万元整改费用。第三组证据,1、2010年4月6日收款收据及2010年4月9日业务委托书;2、2010年6月29日收款收据及2010年6月29日业务申请书;3、2010年10月20日收款收据及2010年11月26日汇总支付往账凭证。证明目的:自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神木公司共支付了工程款合计890万元。被告西安百淳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充分说明了二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慎重的,包括讨论、研究、开会以及汇报来使双方清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状况以及细节,已经充分做到了审查告知义务,并没有隐瞒;二、详细汇报中的情况是青岛中舟公司尽职的汇报,其中并不涉及自身整改问题,只是要求神木电厂予以配合,保证项目的正常进行,实际是落实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具体细节,并且给予了神木电厂批评指正的权利,这一点在详细汇报中的最后一行“上述汇报不妥之处,请批评指正”。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二组的证据并不能够满足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项目不能正常运行的原因;二、虽然李臻落款是在代理人处,但请法庭注意,该合同较为紧凑,也没有多余的地方填写,况且李臻是西安百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承揽方有两家公司,其中一家就是西安百淳商贸有限公司,李臻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面签名,视为西安百淳公司对EPC合同书的内容的认可。而且从整个合同的履行来看,并不是青岛公司一家公司在履行合同,李臻作为代理人在为青岛公司服务。实际上是,西安百淳公司和青岛公司共同在履行EPC合同。这一点从EPC合同书以及陕西同兴建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合同,还有(2013)神民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体现。李臻不是青岛中舟公司的员工,而在EPC合同项目履行过程中,所涉及的合同都单列了西安百淳公司为合同主体。而且在同兴公司案件中,也查明西安百淳公司给付过同兴公司工程款。三、如果说李臻是代理人,那么EPC合同的主体只是一方即青岛公司,西安百淳公司没有必要向同兴公司付款,也没有必要在涉及EPC项目中单列西安百淳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满足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中会议纪要是各方讨论初步分析的意见,不能作为结论,也没有经过相关有资质单位的鉴定,设备选型与电厂的系统不匹配,此处电厂的系统是电厂自带引风机,电厂自带的引风机的参数有问题,青岛公司也多次提出,但原告方并未自行调整,是导致不能验收的主要问题,与被告无关。(2013)神民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书也充分说明是青岛和百淳公司共同承揽的EPC项目。对验收评定报告的内容不予认可,该份评定报告是原告自行作出的,并不是有资质的单位做出的,因此对结论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不是被告方的过错导致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二被告只收到890万元的工程款,其中两张单据是陕西中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原告的要求,对项目整改所产生的费用,与二被告无关,陕西中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是经陕西省工商局注册成立的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单位,其整改的行为与青岛公司和百淳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李臻在这个EPC合同中充当了青岛中舟公司代理人角色,而且李臻与陕西同兴建工有限公司、陕西中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是再委托关系(分包关系),与原告无关,这两家公司的行为,原告公司认为是二被告的行为,原告公司与同兴公司以及陕西中舟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陕西中舟公司出具的整改方案说明,是给青岛中舟和西安百淳公司的说明,并不是给原告洁能电厂的说明,原告公司没有义务接收陕西中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这份文件;第二、这份说明的主送单位也没有写明是给原告,所以原告不认可;第三,这份说明恰恰证明了被告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存在重大问题,陕西中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做了很好的证明;第四、原告公司没有委托陕西中舟公司整改;第五、被告提供的一张借款单,虽然写的是陕西中舟公司工程款,但收款人是李臻,与原告方财务上保的收款收据全有李臻的签字相符;第六、该借款单的收款人栏目上是李臻,最后落款签字也是李臻,在借款事由里是陕西中舟公司脱硫预付款。所以陕西中舟公司不是领款的主体;第七、结合EPC合同里委托代理人是李臻,在没有青岛中舟书面解除李臻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的情况下,原告方认为李臻的行为即是青岛中舟公司的行为;第八、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私自委托陕西中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整改没有依据,支付400万元的工程款也是青岛中舟公司行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被告的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说明被告已经收取工程款1290万元,因为所有的收据收款均有李臻签字,没有青岛中舟公司殷叶龙和李臻以外的第三人签字。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反映整个脱硫工程运作过程、事实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应证整个脱硫工程运作事实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在庭审中法庭根据证据规定的要求,当庭释明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履行义务方承担举证责任,并当庭告知合同履行义务方被告就涉案工程现在能否利用、整改后能否利用、整改价格等问题要求被告限期举证或者申请法院鉴定并缴纳鉴定费,但被告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也未向法院申请鉴定并缴纳鉴定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神木县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2×50MW)工程氨法脱硫项目EPC合同书》,委托方(甲方):神木县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受托方(乙方):被告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百淳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一、项目名称:2×50MW工程氨法脱硫工程(EPC项目内容及设备供货及安装内容见EPC技术协议附件);工程内容:每小时处理烟气量40万/Nm3;合同总金额:1780万元;项目工程完工时间:合同生效后145天(2010年8月21日);注:总价中含工程所有配套设备电气仪表。土建施工及工程所需所有配套设备运输、调试、安装辅助材料、电气、仪表及指导安装技术服务等费用均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工程设计要求所确定的合同附件-‘EPC技术协议’执行。整个工程在甲方和监理以及相关安监部门的检测下进行……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由甲方、乙方、监理三方共同按双方所确定合同附件‘EPC技术协议’及相关标准验收,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交验……九、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委托方支付30%合同项目款后生效。主要配套设备到达工地,验货合格后支付2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40%。剩余10%为合同项目质保金,待工程项目交付使用12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十三、其他约定事项:……2、合同范围:整个脱硫系统的设计(土建、安装)、脱硫系统内所有设备的采购、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调试、质保均由乙方承担;3、甲方责任:甲方只负责提供地质勘探资料、项目用水、电、气、汽、氨以及施工电源、水源接口位置的指定,具体施工由乙方进行,甲方负责协调。甲方提交的煤气分析成分、废氨水分析成分等原始资料只作为参考,最终设计依据以乙方实测数据为准,甲方只在烟囱排烟处对烟气各项指标按环保要求进行考核验收。承揽方名称: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章)、西安百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叶龙委托代理人李臻;委托方名称:神木县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贺孝平委托代理人崔凯”。被告西安百淳商贸有限公司未签章和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此后,原告公司于2010年3月14日召开陕西省神木县洁能综合利用发电厂(2×50MW)工程脱硫项目方案评审会,组织相关单位和有关专家参加通过对被告公司的技术方案进行评审、讨论及技术答疑形成会议纪要的基础上,即于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陕西省神木县洁能综合利用发电厂(2×50MW)工程氨法脱硫项目EPC技术协议》,甲方:神木县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乙方: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百淳商贸有限公司。协议约定:“……二、协议范围、内容及EPC方式:1、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工程项目内容包括:烟气脱硫系统范围内的设计、非标设备制造、定型设备及安装材料采购供货、仪表及控制系统设计、土建设计、施工、设备安装、人员培训、系统调试、性能保证和售后质保的技术服务。乙方提供的氨法烟气脱硫装置的性能和质量,应满足业主方240t/h锅炉机组的正常运行要求。2、乙方负责工程项目EPC的主要内容:2.1、项目方案设计及详细设计。包含脱硫岛内所有专业的初步设计、施工设计和竣工图设计……2.5、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整理……3、乙方负责实施本工程项目的EPC(包括项目方案设计及详细设计、采购、施工及最终的工程检验试验,直至工程中间交接、配合甲方进行竣工验收及负责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三、……3、乙方责任:3.1、按协议与合同的范围、内容进行实施,确保项目保质保量按期完工。3.2、负责协议与合同范围的方案设计及详细工程设计、设备和材料采购、施工及施工管理及最终的工程检验试验……3.12、按照《电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向甲方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参加竣工验收会议,按甲方要求提供本合同工程完整的竣工资料……七、氨法脱硫总体设计技术要求:……3.6、脱硫系统必须设置独立的增压风机用以克服脱硫系统阻力,并将脱硫后的烟气排入电厂已经建成的烟囱……十五、项目验收:1、验收条件:在机组正常运行,且乙方完成了脱硫岛整套装置性能试验,燃料和运行工况如果在规定范围内,则具备各种实验的性能保证条件。2、验收程序和验收标准:整套装置性能试验结束后一个月内,由甲方负责聘请有相应资质的试验单位,进行性能保证的第三方检验……甲方:神木县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签章)乙方: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章)、西安百淳商贸有限公司(未签章)代表人殷叶龙,联系人李臻”。被告公司在接收工程项目后即予工程施工,原告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6日(付200万元)、2010年6月29日(付300万元)、2010年10月20日(付390万元)累计向被告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0万元,至2010年8月21日未能完工,直至2011年7月28日原告公司应被告青岛公司要求,进行联调检查验收,2011年7月29日双方举行了脱硫调试会议纪要形成《陕西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神木洁能发电分公司(2×50MW)机组工程脱硫调试会议纪要》,其载明调试结果为:经调试试验后,脱硫系统只能满足锅炉一半负荷,达不到锅炉满负荷运行的要求。同时经所有到会人员讨论分析得出导致脱硫增压风机出力不够的原因为:一是设备选型与电厂的系统不匹配;二是脱硫系统本身设计存在缺陷,风机选型和电机配置存在问题。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发给被告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联调完后整改所有问题。此后,在整改期间,2011年8月30日被告公司以落款单位为“陕西中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作出《陕西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神木洁能发电分公司(2×50MW)机组工程脱硫整改方案说明》,载明存在问题:一、原脱硫系统设计的阻力过大,满足不了客户的要求,原有设计的反应器,设计时处理的烟气量太小,拆掉原有反应器重新制作安装……。在此过程中,于2011年12月2日李臻以借款单形式载明:“借款人:李臻,事由为:陕西中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脱硫预付款),金额:肆佰万元(4000000元),支款人:李臻。原告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李臻支付工程款400万元。至此原告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合计1290万元。2013年度和2014年度,神木县环境保护局以原告公司的脱硫设施停用,烟囱烟尘直排,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法律,分别给予原告公司2万元和5万元的罚款处罚。同时,该工程的土建工程部分由被告公司转包于陕西同兴建工有限公司,同兴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1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被告中舟公司辩称中阐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拖延施工期限,致使工程至今未全部竣工验收”,并在该案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三、被告中舟公司向原告公司发出的整改通知单,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现未验收,存在质量问题需整改;四、工程监理部门出具的整改通知单及被告中舟公司向原告发出的2010(神木洁能)字010号文件,证明原告施工工程未完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百淳公司辩称中阐明“……关于工程质量,原告公司负责施工的土建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被告中舟公司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至今未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关于施工期限,因原告公司施工材料不合格等原因,涉案工程至2011年7月30日仍未完工,工期延误,原告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付款,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中舟公司支付30%价款,剩余10%作为工程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但至今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不应向原告公司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关于竣工结算,原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及法定的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义务,其诉请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工程质量问题未整改,未通过竣工验收,未提交竣工结算,未提供全额税务票据的情况下,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案判决论述中阐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兴公司仅提供三份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表,并未提供其承建工程相关竣工验收材料,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拖延验收情形及其承建工程已投入使用的事实,且被告中舟公司总包工程亦未整体通过被告洁能公司验收,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之间合同约定,原告同兴公司现不具备要求被告中舟公司、百淳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本案涉案工程氨法脱硫项目EPC工程,原告公司以该工程于2010年9月12日开工建设,于2011年7月28日开始调试,由于设计、施工、设备选型配置等方面存在问题,调试工作持续四个多月,仍未能正常投运,调试过程表现的主要问题为:1、脱硫烟气系统阻力不符合设计要求,运行中造成锅炉燃烧系统正压运行,无法保证安全运行;2、脱硫投运后存在严重的氨逃逸现象;3、脱硫后处理系统硫酸铵无法结晶;4、整个脱硫系统腐蚀严重,不能保证安全运行;5、脱硫系统热控控制系统不能正常投运。截至目前整个脱硫系统一直未能正常投运过,导致原告公司受到神木县环保局多次处罚,使原告公司承受环保压力,面临停产整顿的局面,在2014年10月5日至10日,由原告公司上级单位神木能源发展公司组织总公司各相关部门及原告公司相关部门专业人员对本案涉案一期脱硫工程质量进行了综合验收、评定,通过现场运行、数据收集、查阅调试档案资料并与原合同、技术协议、承诺条款对比后发现上述调试过程中表现的主要问题与实际情况相符,整个工程的综合性能未能达到合同、技术协议以及相关规范要求,系统不具备安全投运的要求,更无法满足安全环保要求。形成了《关于神木县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一期脱硫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报告》,其结论为:由于存在以上问题,鉴于本工程合同签订为EPC工程,评定组形成统一评定意见:确定本工程为不合格工程。经庭审中双方陈述,该涉案脱硫系统工程直至目前为止仍处于停运状态,自始未能投入使用过,性能调试未通过,该工程至今未能进行竣工验收,被告亦未向原告交接该工程,处于停置状态。根据EPC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原始资料技术参数只作为参考,最终以被告设计EPC脱硫系统工程实测数据为准,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EPC脱硫系统工程实测数据,只是以原告提供的数据为依据进行设计的该EPC脱硫系统工程。综上,原告公司诉请本院,解除合同、拆除上述工程设施,并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因被告的不作为使脱硫系统不能运行致使原告不能享有“燃煤机组脱硫标杆上网电价”,以未安装脱硫设施的机组每千瓦时少收入1.5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以年生产量6亿千瓦时×1.5分×3.5年=3150万元计算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选择要求被告赔偿190万元。原告公司提供生产报表载明:2011年度火力发电生产量1.8393亿千瓦时;2012年度火力发电生产量5.1027亿千瓦时;2013年度火力发电生产量6.559337亿千瓦时;2014年度1-5月火力发电生产量3.542824亿千瓦。另,本案涉案合同,原告公司曾在2014年4月10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解除合同(后撤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向二被告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合同《神木县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2×50MW)工程氨法脱硫项目EPC合同书》及《陕西省神木县洁能综合利用发电厂(2×50MW)工程氨法脱硫项目EPC技术协议》是建立在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细致考察、充分论证、平等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西安百淳商贸有限公司虽未在合同上签章,但其法定代表人李臻从合同的履行中包括涉案工程的土建及脱硫系统均以公司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所以西安百淳商贸有限公司应为适格的被告主体。根据涉案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反映出该合同应为承揽合同性质。解决本案涉及争议焦点为:合同是否履行完毕;EPC脱硫系统工程因技术参数不匹配导致不能正常投入运行的责任;是否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涉案工程应否拆除;原告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应否得到支持。第一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1、根据EPC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委托方支付30%合同项目款后生效”,原告公司在2010年10月20日付款后,其支付款项才达到合同标的总金额的30%,EPC合同即生效,合同约定完工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45天,即2011年3月15日为EPC合同项目工程完工时间,但被告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未能调试合格、验收和交付工程。2、涉案EPC工程氨法脱硫项目从开工建设到2011年7月28日开始调试直至目前为止,均未能调试合格、交付验收、最终交付工程。根据EPC合同约定“整个脱硫系统的设计(土建、安装)、脱硫系统内所有设备的采购、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调试、质保均由乙方承担”,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由被告公司转包于陕西同兴公司承建,因工程款纠纷本院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载明被告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和辩称意见称该土建工程至今未全部竣工验收,未整体通过洁能公司验收,存在质量问题;脱硫机组部分,经联调未能验收合格整改的原因:一是设备选型与电厂的系统不匹配;二是脱硫系统本身设计存在缺陷,风机选型和电机配置存在问题。被告公司抗辩理由是“设备选型与电厂的系统不匹配,原告电厂的系统是电厂自带引风机,电厂自带的引风机的参数有问题,原告方并未自行调整,是导致不能验收的主要问题”,根据EPC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原始资料技术参数只作为参考,最终以被告设计EPC脱硫系统工程实测数据为准,况且原告电厂风机在前,被告工程所需参数应该与其相匹配,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EPC脱硫系统工程实测数据,其责任原因归结不应当归责与原告公司,被告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承揽合同工作成果未经过验收环节,亦未使用,被告的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涉案工程并未完工。第二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的问题:涉案EPC工程,从合同签订到生效至今,历时五年之久,整个EPC脱硫系统运行工程从土建部分到机组安装,均未能调试合格、交付验收、最终交付工程,其不能原因根据合同约定“整个脱硫系统的设计(土建、安装)、脱硫系统内所有设备的采购、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调试、质保均由乙方承担”,其责任方应当为被告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生效后145天调试合格、交付验收、工程交付,被告公司已构成违约。导致最终根本不能的原因“一是设备选型与电厂的系统不匹配;二是脱硫系统本身设计存在缺陷,风机选型和电机配置存在问题”,即为技术参数不匹配,被告公司不以实测数据实施整个工程,其原因责任应当归结为被告自己,被告公司已经是根本上违约。从2011年7月28日联调开始整改至今未能验收交付,被告公司违约使原告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从被告的违约行为表明被告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事实上亦无法履行。况且原告公司曾多次催告其履行义务,曾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第一次起诉解除合同(后撤诉),行使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原告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第三涉案工程应否拆除的问题,原告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1、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对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中,原告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已经举证证明了被告没有完成工程,符合解除条件的证据。在庭审中法庭根据证据规定的要求,当庭释明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履行义务方承担举证责任,并当庭告知合同履行义务方被告就涉案工程现在能否利用、整改后能否利用、整改价格等问题要求被告限期举证或者申请法院鉴定并缴纳鉴定费,但被告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也未向法院申请鉴定并缴纳鉴定费,被告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未完成的工程量属于被告所有,已无存在的必要,被告理应移除。否则,不仅给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而且妨害原告公司的生产经营。故此原告公司诉请被告拆除涉案工程本院应予支持。2、《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公司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因被告的不作为使脱硫系统不能运行致使原告不能享有“燃煤机组脱硫标杆上网电价”以未安装脱硫设施的机组每千瓦时少收入1.5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以年生产量6亿千瓦时×1.5分×3.5年=3150万元计算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选择要求被告赔偿190万元。从原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对该EPC氨法脱硫项目工程是经过充分论证、严格市场考察、切实可行的并且符合国家环保政策的可操作性的合同,对其合同履行后的可预见性的合同利益目的应当是明确的清楚的,因被告公司的根本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利益,给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公司应当承担其违约损失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生产报表载明的从2011年至2014年间火力发电生产量按上述《管理办法》计算,其请求赔偿额190万元,并未超出其实际计算损失额,故其赔偿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神木县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2×50MW)工程氨法脱硫项目EPC合同书》及《陕西省神木县洁能综合利用发电厂(2×50MW)工程氨法脱硫项目EPC技术协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解除。二、由二被告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百淳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本案涉案工程氨法脱硫项目EPC系统工程。二被告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三、由二被告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百淳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神木县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190万元。二被告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0元,由二被告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百淳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保利审判员 杨惠萍审判员 麻建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