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远新与王乔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远新,王乔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远新,男,汉族,生于1960年5月2日,系该校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乔全,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24日。上诉人王远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00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远新、被上诉人王乔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王远新于2001年7月向原告王乔全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期一年。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向原告偿还6000元。200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一份,注明“截止2004年7月下欠本息合计25600元,2005年3月底前归还,此间利息按原息计算”。后被告外出,2014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所在斗山小学找到被告,被告在借款承诺下方签字,承诺于2015年底前偿还本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乔全与被告王远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出具的借款承诺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虽主张该承诺系自己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且承诺中有更改字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主张没有约定利息,但从借款承诺中明显可以看出借款当时双方约定过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向原告偿还过6000元利息,截止2004年7月下欠本息合计25600元,折合年利率25.19%,若按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折合年利率24%,均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3.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从2001年7月起按年利率23.4%计算逾期利息,除已偿还的6000元利息,下欠利息为50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远新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王乔全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5016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2974元,由被告王远新承担1510元,原告王乔全承担1464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王乔全垫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清算。上诉人王远新上诉称,1、一审判决定性不准,本案是因赌博而引起的赌债纠纷,一审判决将非法的赌债认定为合法的民间借贷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十几年前曾因赌博欠杜红斌15000元,杜多次催要,但因上诉人一时难以偿还,杜红斌就找来王乔全顶名,由上诉人将条打给王乔全,并说以后钱还给王乔全就行了。后王乔全多次催要,上诉人在2004年8月在被上诉人王乔全的逼迫下写了还款承诺,且之后上诉人已经分三次还给了被上诉人14000元,实际仅欠被上诉人1000元。且一审判决错将被上诉人主张的年息二分,错误认定为月息二分。3、一审判决最终利息算法不合理,法律规定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并不是一定要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4、审理程序不合法,原审将本案放在龙头法庭审理审理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乔全答辩称,上诉人和答辩人是一条街上的,是熟人,上诉人在外赌博欠别人钱,别人到学校找他要钱他无法上课,才找答辩人借钱。当时答辩人拿的工资借给上诉人的,打的有借条,后来又出具了借款承诺。即使是赌博,也是上诉人和他人赌博,并不是和答辩人赌博欠的钱。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王乔全向法院提交有上诉人王远新书写的借款承诺,该承诺足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王远新虽然主张其已经还款14000元、该款系赌债、借款承诺系在逼迫下书写,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王远新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王乔全就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但该主张与其在借款承诺中书写的“2001年7月我从王乔全处借到人民币18000元。截止2004年7月本息合计25600元。……”相矛盾,且无证据支持,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判决上诉人王远新向被上诉人王乔全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王远新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远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上诉人王远新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卫平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代理审判员 丁腾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新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