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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马秋明与章兴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秋明,章兴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448号原告马秋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有国。被告章兴友。原告马秋明为与被告章兴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兴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秋明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章兴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章兴友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3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章兴友承担。被告章兴友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8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章兴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25日,被告章兴友向原告马秋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秋明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元正,¥(138000元),借款人:章兴友(捺指印)。身份证:××。”借条出具前,原告分四次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章兴友出具借条前,原告分四次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因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实则为对之前债务的结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章兴友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实际的借款关系。故原告马秋明诉请要求被告章兴友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兴友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兴友归还给原告马秋明借款人民币1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0元,财保费1210,合计人民币4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萍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