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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楚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志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1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性格粗暴、赌博酗酒,自2013年5月份以来,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干涉原告个人正常的生活及自由;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楚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楚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楚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楚某某于2008年自由恋爱,2010年3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楚某甲,2011年8月1日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自2015年2月分居至今。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互了解较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本原因,系未能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及处理好生活琐事。日后,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可以修复如初的。目前,原、被告夫妻关系虽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涂志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伟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