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何仲恩与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波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仲恩,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41号原告:何仲恩,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邓艳、周杜琪,分别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吴波。被告:吴波,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何仲恩与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波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仲恩诉称:2012年1月12日,原告因企业经营需要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办理一笔个人贷款,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3年。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的上述贷款向银行方提供保证担保,但要求原告按照贷款金额的6.5%支付担保费,还要求原告按照贷款金额的15%向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质押金反担保,并承诺该质押金将在原告结清贷款后立即退还。2012年1月12日,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承诺为原告的该笔贷款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1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该笔贷款的反担保质押金750000元(质押金按照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要求全额支付至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吴波的个人账户),并支付了担保费325000元。之后,原告方提前向银行结清了上述该笔贷款,并多次要求两被告退回反担保质押金750000元,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两被告拒不退还原告质押金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质押金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首期律师服务费3000元;三、被告吴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吴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67CA20111355)一份,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3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等。2012年1月12日,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债权人)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BG67CA20111355-2)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签订的编号为JG67CA20111355的《个人贷款合同》;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2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吴波的账户汇款质押金750000元。同日,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威格璐丝服装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转账担保费325000元。2012年1月1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原告支付了500万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已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结清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其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借款作保证并向其收取质押金7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为证,转账的日期、质押金金额与《个人贷款合同》中的借款日期、借款金额能互相印证。鉴于两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就现有证据依法认定被告为原告500万元的借款作保证并收取质押金75万元。原告已于2013年3月29日清偿涉案借款,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现原告主张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其退还质押金7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质押金,现原告主张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有理,鉴于原告未能举证双方对质押金的返还日期的约定,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于本案起诉前曾向两被告主张退还涉案质押金,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9月18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经查,原、被告双方并无相关约定,本院对原告的有关主张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向被告信达融资担保交付质押金,被告吴波作为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代为接受质押金,两原告主张被告吴波对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两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仲恩支付质押金7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何仲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0元、保全费4380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何仲恩负担60元,被告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波负担16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灿文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人民陪审员 徐凡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美婷何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