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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新民初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晓芳与孙艳梅、李运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芳,孙艳梅,李运清,盐城市昌顺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新民初字第0196号原告徐晓芳。被告孙艳梅。被告李运清。被告盐城市昌顺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原盐城亚美利加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区机场路7-10号。法定代表人吴瑶,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悌兵,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晓芳诉被告孙艳梅、李运清、盐城市昌顺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周洪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芳,被告孙艳梅、李运清、昌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悌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芳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孙艳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孙艳梅与李运清系夫妻关系,孙艳梅系原盐城亚美利加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该公司变更为昌顺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孙艳梅辩称:我是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借款是公司的职务行为,个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运清辩称:该债务并非是孙艳梅与我的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昌顺公司辩称:借款经手人是孙艳梅,与本案原告并未发生任何资金往来,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庭查明实际借款人的资金来源及交付方式。本案实际上,孙艳梅与原告丈夫的妹妹聂云发生借款往来,总计发生8笔,借款分别为5万元、3万元、8万元、7万元、3.2万元、6万元、5万元、6万元总计发生43.2万元,原告起诉的条子是前三笔借款的金额,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6万元,打的22万元的条子,当时有担保人和见证人书记翟宏平在场,后实际出借人聂云不断向孙艳梅的丈夫索要借款,无奈孙艳梅的丈夫向外界借款,总共偿还聂云52万元,不包括孙艳梅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7月共计6个月每6天结一次息2万元给聂云,实际给付利息60万元。因此,原告再依据此借条向被告起诉是恶意诉讼,请求依法查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条子是换的,不是原来的条子,当时换条子的时候给付原告1万元,原告要求将聂云的条子换成徐晓芳的名字。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盐城亚美利加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孙艳梅向原告徐晓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晓芳人民币贰拾贰万整(¥220000)”,该借条并盖有盐城亚美利加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在该借条的下方被告孙艳梅还签署有:“此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如遇纠纷由亭湖区人民法院全权处理”。2015年3月4日,盐城亚美利加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盐城市亭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名称变更为昌顺公司。嗣后,原告徐晓芳多次向被告孙艳梅、李运清催要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昌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被告李云清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的帐户存款23万元(实际该帐户存款余额为47.16元)。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一)被告昌顺公司向原告徐晓芳借款,经原告徐晓芳催要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徐晓芳要求被告昌顺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昌顺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未载明借款利率的承担标准和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艳梅偿还借款的问题。因原、被告均陈述该借款系用于昌顺公司经营所用,故被告孙艳梅借款的行为系作为昌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徐晓芳要求被告孙艳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徐晓芳要求被告李运清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孙艳梅、李运清均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运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五)关于被告辩称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聂云及系条子换条子的问题。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昌顺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晓芳偿还借款22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为:从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合计3970元,由被告盐城市昌顺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审判员  周洪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皓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