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梁与钱文明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梁,钱文明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753号原告:李梁。被告:钱文明。原告李梁诉被告钱文明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梁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用浙a×××××号本田雅阁车,称几天后归还。借用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车辆,被告总是借口拖延。2014年10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车,被告表示第二天还车,并承诺如果不还车,原告可向法院起诉,其愿意赔偿200000元,就此向原告出具还车协议1份。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浙a×××××号本田雅阁车1辆或赔偿原告20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明确,要求被告赔偿200000元。原告李梁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驶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浙a×××××号本田雅阁车为原告所有的事实。2、还车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用浙a×××××号本田雅阁车,承诺如不及时还车愿意赔偿原告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钱文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梁提供的证据1、2,被告钱文明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浙a×××××号本田雅阁车系原告李梁所有。2014年7月14日,被告钱文明向原告借用该车,称几天后归还。原告将该车交付被告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还车协议1份,载明:“本人钱文明2014年7月14日向李梁借到浙a×××××黑色本田雅阁车1辆,本人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下午3点之前将车归还李梁。如果不及时归还,李梁可向法院起诉,本人愿意赔偿李梁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车辆,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根据承诺赔偿原告200000元。本院认为: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还给出借人的合同。原告李梁将其所有的浙a×××××号本田雅阁车出借给被告钱文明使用,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将该车返还给原告。鉴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车辆,原告根据被告所作的承诺,要求其赔偿损失2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文明赔偿原告李梁款项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钱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杭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