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郭祖生与刘朝晖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祖生,刘朝晖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郭祖生,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毛建熙、郭汉斌,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晖,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少铃、杨惠森,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祖生与被告刘朝晖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祖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建熙、被告刘朝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祖生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苏阳至宝洋公路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进行施工。不料2013年1月份被告刘朝晖因与原告经济纠纷,被告多次到工地采取殴打施工人员、打砸施工设备等暴力手段阻挠施工,虽经原告多次自行或找相关部门人员与被告交涉都未果,造成工程停工工期延误,因无法施工工期延误,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终止了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将剩余工程另行承包他人承建。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3676元(包括工人误工损失246100元、设备损失费9900元、承包合同被解除导致的预期利益损失507676元)。被告刘朝晖辩称,纵观原告诉称的内容,被告认为,除了原告与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签订时间、承包项目之内容属实外,其他诸如被告阻挠施工且给原告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等均为子虚乌有。试问被告究竟有几次到工地阻挠施工,每次均在何时,何人遭受殴打,打砸何种施工设备…有何证据证明?完全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原告的本起侵权之诉:“满纸尽是荒唐言,被告丝毫不沾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郭祖生与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联营施工项目合同。2012年2月22日原告就联营施工项目(赛岐镇苏阳至宝洋四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与被告刘朝晖签订一份合伙承包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承包该工程项目。2012年7月8日,原、被告因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意见分歧,被告刘朝晖与原告郭祖生聘请的工人谢成进产生纠纷并打架,造成双方均受伤的事故。2012年7月16日经福安市公安局赛岐派出所调解以被告刘朝晖赔偿谢成进5000元结案。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承包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刘朝晖退出合伙合同,原告郭祖生向被告支付退股款75万元。因原告郭祖生未完全按《合伙承包股份转让协议》支付退股款,双方产生经济纠纷。2013年9月29日,福安市赛岐镇委员会印发的(2013)20专题会议纪要第六项记载“苏宝公路项目,为了加快项目进度,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K5+000-K8+000段路面以劳务分包给宁德安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同意按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委托,将工程款转入宁德安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户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营施工项目合同、合伙承包协议书、合伙承包股份转让协议、福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报案笔录、询问笔录、照片、专题会议纪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刘朝晖是否存在阻挠苏宝公路施工的违法行为,若存在是否有造成原告郭祖生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郭祖生认为,被告刘朝晖有自行或者指使其父亲阻扰施工造成工程施工停止,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63676元,应由被告刘朝晖赔偿。被告刘朝晖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四个构成要件不可或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系本案被告所为,从证人证言也可以看出,原告诉求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构成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认定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否认有实施阻扰施工的违法行为,原告却认为被告有自行或者指使其父亲阻扰施工造成苏阳至宝洋公路施工停止12天(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18日),并提供福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报案笔录、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照片10张、李剑的证明、专题会议纪要、证人谢某灼、谌某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从福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报案笔录、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体现原、被告因合伙承包工程产生意见分歧,被告与原告郭祖生聘请的工人谢成进发生纠纷并打架造成双方受伤的案件是发生在2012年7月8日,当时原、被告还是合伙关系。而本案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是基于被告在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存在阻挠施工,而造成原告的工人误工损失、设备损失费、承包合同被解除导致的预期利益损失,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的诉请并无关系。原告提供的10张照片,其中2张是2012年7月8日发生的谢成进被打伤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而另外8张照片并没有注明时间,不能认定具体发生的时间,且从照片体现不出原告有在现场阻挠施工的行为。李剑及福安市赛岐镇苏阳至宝洋四级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监理部的书面证明由于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形式要件欠缺,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专题会议纪要涉及的内容并没有体现是因被告的原因而造成工程转包。证人谢某灼、谌大喜在庭审中的证人证言也体现被告仅来过工程施工的地点一、二次,但并没有实施阻挠施工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实施违法行为而造成原告损失,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指使其父亲阻扰施工而造成工程停止,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实施的行为或者不作为。本案中,被告否认有实施侵犯原告权益的违法行为,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实施违法行为而造成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不能认定被告有对原告实施违法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63676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结束后的2015年4月3日,原告郭祖生有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福安市赛岐镇苏阳至宝洋四级公路改建工程K+000-K8+000的3公里公路工程利润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超过举证期限且在庭审结束后才提出申请鉴定,不符合证据举证规则,另外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再进行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不再委托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祖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37元,由原告郭祖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玟审 判 员 张仲琅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进阳附页: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