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鞠某甲与被告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91号原告鞠某甲,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有艳,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班某甲,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鞠某甲与被告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有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4月29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鞠某乙,现年24周岁。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很短,缺乏了解,感情一般,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无故挑起事端跟原告吵架,谩骂原告。2010年3月被告又挑起事端与原告发生争吵,随后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4月29日在莱州市莱州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3月1日(阴历)生一女孩,取名鞠某乙,现已成年。原告主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2010年3月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主张2010年3月他回家发现被告与一婚外异性在家,双方发生争吵,他打了被告,又过了几天,因一个朋友告诉他看到被告与一婚外异性在街上搂着走,他回家质问被告,双方再次争吵,他又打了被告,第二天被告就离家出走了,至今未归。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莱州市文昌路街道东岭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好,分居已经四年多。该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鞠某甲与村民班某甲系夫妻关系,村民班某甲于二零一零年三月份因夫妻之间发生矛盾离家出走,夫妻在此期间未同居,且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无恢复和好的可能。特此证明莱州市文昌街道东三岭子村民委员会(公章)村委主任:孙某某(印章)2014年11月26日”。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本院已告知原告财产部分在本案不予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但自2010年双方矛盾加剧,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情,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多年未归,双方之间没有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分居已经超过两年,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鞠某甲与被告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43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华珍审 判 员 滕秀桂人民陪审员 卢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