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薛云福、戚建花与郭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明军,薛云福,戚建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明军,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玉贵,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云福,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建花,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薛云福之妻。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法亮,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明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沂南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3日11时25分许,二原告之子薛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新世纪牌’’二轮摩托车(无号牌)沿泉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南县双堠镇响河村路段,超越前方顺行右转弯的被告郭明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无号牌)时,与其相剐后失控,又撞到路边行道树上,造成薛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纯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超车规定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对发生此次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明军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薛云福、戚建花之子薛纯在事故发生后,经沂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支出医疗费557.6元。2014年5月16日,沂南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定受害人薛纯系因重型胸部损伤死亡。二原告支出支付尸检费1,200元。二原告2013年3月12日在临沂市兰山区农贸市场购置房产一处,2014年1月10日将户口由黑龙江省尚志市苇河镇兆林委八组1号迁至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26号清华俊景小区。临沂新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二原告及受害人薛纯在该小区居住一年以上。被告郭明军所有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审认为,2014年5月13日11时25分,二原告之子薛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新世纪二轮摩托车沿泉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堠镇响河村路段时,超越前方顺行右转弯的被告郭明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钱江摩托车,与其相剐撞后失控,又撞到路边人行道树上,造成二原告之子薛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沂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薛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明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责任划分合理,法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明军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明军按照侵权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郭明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民事赔偿责任酌情认定为20%。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7.6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尸检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16.8元,计540,892.9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未提供有关车辆损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明军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云福、戚建花110,557.6元;剩余经济损失430,335.3元由被告郭明军按20%责任赔偿86,067元。案件受理费共计4,904元,减半收取2,452元,由被告郭明军负担。上诉人郭明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上诉人正常行驶,被上诉人亲属从后面超车时蹭了上诉人,然后撞到树上不幸去世。上诉人没有驾驶证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即便上诉人有驾驶证,也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没有过错。被上诉人薛云福、戚建花答辩称:沂南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上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负主要责任,事故责任划分合理。上诉人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产生了潜在的危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无驾驶证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正是为了确保道路安全,上诉人上诉称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错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明军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被上诉人薛云福、戚建花之子薛纯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受害人薛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主张无证驾驶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没有过错,本院认为,上诉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无号牌车辆不具有上路的资格,无证驾驶会因不具有合法驾驶能力而不能确保安全行使,客观上造成危害道路安全的潜在危险,因此上诉人的该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的责任认定适当,原审予以采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上诉人郭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志龙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代理审判员 吴淑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侍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