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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6月16日生。被告阳某某,男,1969年12月20日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元月,被告以经营麦元石场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1年6月,经双方确认截至2011年6月的利息为1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0000元的欠条。此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欠款。2014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催讨时,被告换写了一张40000元的欠条,但至今仍未偿还分文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欠条一张。被告阳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麦元石场缺乏资金为由,于2009年元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2011年6月,双方对帐结息,确认截止至2011年6月的借款利息为1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40000元的欠条。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了一张40000元的欠条,更换了原欠条。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所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4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逾期未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阳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