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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倪秀桐与林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秀桐,林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倪秀桐,男,汉族,1957年11月30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委托代理人王征峰,福建信得(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萍,福建信得(福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兴,男,汉族,1966年12月16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倪秀桐与被告林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秀桐的委托代理人王征峰、饶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秀桐诉称:2000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饼干,因其无法全额付款,尚欠原告的饼干款人民币79050元,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月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7905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月利息,自2000年10月2日起至确定偿还本金和利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借据》,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因被告林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借据》的出具时间落款为2000年10月2日,在“借款人”处落有“林兴”的签名,其内容明确,形式完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日,被告林兴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在“借款原因”栏载明:”兹欠到饼干款到10月2日止”,在下方的“人民币”栏载明:“柒万玖仟零伍拾元整¥7905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款系因被告当日向其购买饼干,因未能结清货款,故出具此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欠条出具后,被告分文未向其偿还欠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借据》的记载,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经过结算后确认尚欠货款79050元,但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称被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尚未履行义务。《借据》上未载明双方就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称双方就欠款口头约定利息,无证据予以证明,视为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债务人随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原告催告还款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构成违约,还应当赔偿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倪秀桐返还欠款人民币7905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给原告倪秀桐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根据被告林兴的实际占用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驳回原告倪秀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4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4.3元,由原告倪秀桐负担624.3元,被告林兴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显东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