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敦民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金春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王飞、王广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徐西朋、郑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金春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王飞,王广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徐西朋,郑永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2922号原告:金春梅,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朱海义,,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太平街***号。法定代表人:梁���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公司职员。被告:王飞,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徐东孝,住敦化市。被告:王广平,1990年6与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敦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法定代表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西朋,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被告:郑永红,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金春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王飞、王广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徐西朋、郑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春梅委托代理人朱海义、胡春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东孝,被告王广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翀、被告徐西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13时35分许,被告王广平驾驶吉E3F5**号面包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飞)沿长岭胡同由南向北行至光明小区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徐西朋驾驶的吉HX93**号大众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郑永红,系出租)相撞。将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经敦化市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广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西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广平驾驶的吉E3F5**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分公司办理交强险,被告徐西朋驾驶的吉HX93**号大众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办理交强险,原告在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30天。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4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误工费19546.20元(180天×108.59元/天)、护理费3257.70元(30天×108.59元/天),共计39259.10元。鉴定费和复印费由被告王飞、王永平、被告徐西朋、被告郑永红承担。要求被告王飞、王广平与被告徐西朋、郑永红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王飞、王永平、徐西朋、郑永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占主要责任,还有次要责任车辆,还有无责任车辆,我方按照费用的5/11承担。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时间过长。根据相关规定,韧带损伤应当认定为70天的误工期。被告王飞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广平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辩称:我方需要核实保单,确定保险关系。本案存在三辆机动车,三辆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比例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护理费足月的按月赔偿。误工期限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应当为70天。误工费的标准,原告应当举证其户口证明其为城镇标准。否则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支持误工费。误工期限足月的应当按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不再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西朋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责任划分都没有意见。我和被告郑永红是租���关系,我租他的车。我开的车是大众轿车,被告郑永红是租赁公司的,我是在租赁期间肇事的。被告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责任划分都没有意见。车辆信息我不知道。被告郑永红未到庭,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起事故的六被告之间各自应承担什么责任;二、原告请求各项经济赔偿是否合理合法,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原告金春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广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西朋负次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王飞、王广平质证无异议。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存在无责任的车���,无责任车辆的赔偿应当扣除。证据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1份(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证明原告伤情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原告只是韧带损伤,所以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对鉴定资质和结果都有异议。原告的韧带损伤正常应当评定为70天的误工期限。被告王飞、王广平、徐西朋质证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质证对鉴定程序和资质异议,只是对鉴定误工评定标准,按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第10.4条。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损失日应当评定为70日,不应当是180日。证据3,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本次损伤发生费鉴定费6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赔偿范围。被告王飞、王广平、徐西朋质证无异议。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不再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病历复印费收据1张证明复印敦化市医院病历花费复印费2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财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飞、王广平、徐西朋质证无异议。证据5,医疗费收据5张证明本次损伤花销费医疗费13455.20元,我方主张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两个被告主次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王飞、王广平、徐西朋质证无异议。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有三家保险公司承担,还包括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证据6,病人费用清��2张。证明原告用药情况及住院花费12145.56元。五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证据7,敦化市医院住院病历1册16页、出院诊断书1份、照片9张(返回原告)。证明原告住院30天,原告的伤情为小腿挫伤、腰部外伤、膝关节外伤、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腰2-3、腰3-4、腰5-骶1间盘膨出。原告工作在浴池搓澡,现在无法干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的伤情在病历上体现为交叉韧带损伤,不应当是神经损伤,我方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被告王飞、王广平、徐西朋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天数以病历记载为准,原告代理人证明原告的工作无法在病历上体现。不能单纯从病历上证明其工作。证据8,原告的身份证复��件、户口簿。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还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我方主张误工费是城镇居民服务业108.59元/天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身份无异议。被告王飞、王广平、徐西朋质证无异议。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王飞、王广平、徐西朋、中财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能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广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西朋负次要责任。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财保险公司质证存在第三方无责任的车辆应当承担无责任赔偿,由于二被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以支持。证据2,法医学人体损伤���度鉴定书1份(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证明原告伤情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在辩论终结后明确表示主张160日。因此,本院对误工损失日按160天计算。证据3,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本次损伤发生费鉴定费630元。证据4,病历复印费收据1张,证明复印敦化市医院病历花费复印费26元。证据5,医疗费收据5张,证明本次损伤花销费医疗费13455.20元,证据6,病人费用清单2张,证明原告用药情况及住院花费12145.56元。证据7,敦化市医院住院病历1册16页、出院诊断书1份、照片9张(返回原告),证明原告住院30天,原告的伤情为小腿挫伤、腰部外伤、膝关节外伤、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腰2-3、腰3-4、腰5-骶1间盘膨出。原告工作在浴池搓澡,现在无法干活。证据8,原告的身份证,结合休庭后原告所举户口簿,能证明原告是城镇人口,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是城镇居民服务业108.59元/天计算,应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31日13时35分许,被告王广平驾驶吉E3F5**号面包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飞)沿长岭胡同由南向北行至光明小区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徐西朋驾驶的吉HX93**号(该车原车号为吉AX28**号)大众牌轿车相撞。将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金春梅撞伤。经敦化市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广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西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金春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13455.20元。经敦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金春梅同意误工损失日按160日计算。另查明,被告王广平���驶的吉E3F5**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被告徐西朋驾驶的吉HX93**号大众轿车是从被告郑永红处租赁的车辆,用于出租车经营生意。该出租车原车号为吉AX28**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办理交强险。本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广平驾驶车辆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路口,为让行右侧道路来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西朋驾驶驾驶车辆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确保安全畅通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徐西朋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永红将车辆租赁给徐西朋出租经营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34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工费元17374.40元(160天×108.59元)、护理费3257.70元(30天×108.59元),共计37087.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上述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257.70元(30天×108.59元),误工费5285.95元(17374.4元-12088.45元),共计18543.65元;被告中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55.20元、误工费12088.45元(17374.4元-5285.95元),共计18543.65元。剩余部分鉴定费630元,复印费26元,共计656元由被告王飞、王永平承担70%责任,即459.20元(656元×70%);被告徐西朋承担30%责任,即196.80元(656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金春梅人民币18543.6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金春梅人民币18543.65元;三、被告王飞、王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金春梅人民币459.20元;四、被告徐西朋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金春梅人民币196.80元;五、驳回原告金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王飞、王永平、徐西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775元,由被告王飞、王永平、负担542.5元,被告徐西朋负担2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春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立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