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二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文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475号原告: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财。原告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马文财因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千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琥、被告马文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散热器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向原告定制钢三柱散热器一批,金额为1257962元(约定详见合同)。被告的价款已经付清,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最后一批散热器时,被告要求原告交付质保金20000元,原告当日将质保金打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马文财的银行账户,被告马文财于2014年10月27日书写收条,明确写明交工后无质量问题返还质保金。现被告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且原告提供的散热器没有出现质量问题,但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质保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散热器质保金20000元。被告马文财辩称:一、原告从未向被告马文财催要过20000元质保金;二、材料款已经付给原告,当时没说质保金的事,但在合同中约定复试费由原告承担,第一批材料于2014年8月25日进场,开始复试,但此后直至2014年10月21日未再进行复试,所以原告送最后一批货时被告马文财要求原告交纳20000元质保金,原告做完复试被告马文财退给原告。按暖气片行业国家标准质保期两年即两个采暖期,现在被告马文财还不到退还原告质保金时间。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马文财应否返还原告散热器质保金20000元?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主张:事实陈述除起诉状内容,另外补充:被告马文财对于合同订立、履行情况及收取质保金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是真实的。被告马文财于2014年1月27日为原告书写收条,上面载明该20000元质保金在交工后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退还原告。被告承建的工程于2014年12月份交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散热器质量异议,现已符合返还质保金的条件,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质保金。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辽宁国际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及六张由被告马文财签字的产品收货确认单,证明双方订立合同情况及辽宁国际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已收到原告加工的散热器;证据二、2014年10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014年10月27日被告马文财书写的20000元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质保金,收条中载明了质保金的返还条件为交工后无质量问题退还。被告马文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马文财陈述主张:按照暖气片的国家行业标准,后期质保金的质保期限为两年,如果两年后无质量问题就返还原告质保金。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复试,也未提供复试报告,导致被告马文财无法交工。虽然被告马文财已经交工,但因原告未复试造成被告马文财经济损失300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马文财提供的证据: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辽宁国际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原告对被告马文财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马文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马文财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辽宁国际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辽宁国际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加工钢三柱散热器,价款125796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辽宁国际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按双方约定供货,辽宁国际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辽宁国际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供应最后一批散热器时,原告应被告马文财要求交纳质保金200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马文财为原告出具20000元质保金收条一张,载明交工后无质量问题将该质保金退还原告。现工程已交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及被告马文财返还散热器保证金2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马文财对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照准。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000元质保金收条中注明交工后无质量问题退还原告,现辽宁国际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交工,且未就原告加工的散热器提出质量异议,被告马文财亦未提交因原告未进行复试造成其经济损失30000元的有效证据,故被告马文财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向原告返还质保金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文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马文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凤计审判员李春密代理审判员赵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王爱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