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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3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董晟东与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晟东,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3982号原告董晟东。被告李林。原告董晟东与被告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晟东的代理人徐荣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晟东诉称,2013年初,原告董晟东与被告李林因工作关系认识。李林以资金紧张为由向董晟东借款300000元,承诺一周内归还,原告同意借款并通过其妻子覃涟波的银行卡于2013年3月1日转账给李林300000元,李林于当天向董晟东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到,李林未按时还款,董晟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47%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林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李林向原告董晟东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董晟东(覃涟波)现金¥300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归还日期为下周内。借款人:李林2013年3月1日”。同日,董晟东通过其妻子覃涟波的银行卡于当日转账给李林300000元。借款到期李林未按时还款,董晟东于2014年7月25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借条、农业银行取款回单、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主张为以300000元为基数,借款期限为一周,故从借款到期日次日即2013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董晟东出示借条、银行取款回单证明与李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林既未答辩,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能够认定董晟东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且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董晟东向李林出借了款项,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现董晟东诉请要求李林偿还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条中载明下周内归还,董晟东于2013年3月1日借款给李林,原告主张以七天计,从到期日次日即2013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李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董晟东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8日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董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847元,由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黄 合人民陪审员 康开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