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涞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郭增文与被告武文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增文,武文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涞民初字第987号原告郭增文,男,汉族,1963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委托代理人李振功,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文才,男,汉族,1965年3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原告郭增文诉被告武文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文才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增文诉称:2014年5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给被告盖民房三间,7月份竣工。原、被告协商确定人工费23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尚欠1800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承诺2014年9月10日前还清,逾期原告可以到涞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被告逾期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被告武文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原告郭增文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郭增文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晰,且系原件,故对该份证据认定有效。证据二,被告书立的欠条一张,内容为原被告双方约定2014年9月10日前还清欠款180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该份证据是书证,来源合法,内容清晰,故对该份证据认定有效。被告武文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涞水县法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武文才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4)涞立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裁定本案应由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郭增文为被告武文才建房,负责提供劳务、简单的劳动工具,不负责建材。2014年7月份,被告经简单装修已经搬进去居住,双方结算后,被告给付5000元人民币,并于2014年7月30日对剩余部分18000元为原告书立了欠条,并且约定如发生争议本案应由涞水县人民法院管辖,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的人工费18000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人工费180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为被告建房提供劳务,2014年7月30日经双方共同结账后,被告为原告书立欠条并对还款时间及管辖进行了约定,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其不还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文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增文人工费18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武文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永审 判 员 刘东生人民审判员 黄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