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春根与杭州圣的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根,杭州圣的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刘春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建军、孙锦贤,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圣的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转塘街道美院南路。法定代表人汤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杭明、朱思浩,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根诉被告杭州圣的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仙林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军、孙锦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杭明、朱思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建军、孙锦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杭明、朱思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将原由被告承包的杭州海康威视1#,2#楼的中央空调工程安装项目转包给原告,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1#楼的付款方式为人员进场后7天内付合同总价20%,工程完工60%,支付合同总价的50%,隐蔽工程结束、内外机连接到位并试压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20%,工程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并通过被告签字确认后支付安装款526000元,剩余50000元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7天内支付。2号楼的付款方式为人员进场后7天内付合同总价20%,工程完工60%,支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完工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80%,整体验收完毕后,凭被告已签字的验收单支付合同总价的15%,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24个月质保期满后7天内支付。该项工程安装款原合计252万元。其后,应发包方杭州海康威视要求,增加一号楼二至四层增加安装16台风管机内机移位增加铜管,增加一号楼五至十层弱电机房11台内机,增加一号楼一层楼1台内机,经审计,增加工程合计186224元。工程合计2706224元,全部工程在2011年7月完工。约定付款期限已至,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36222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未支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6222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4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体经营户名称变更材料,证明原杭州市下城区新旭制冷设备服务部与杭州市江干区新旭制冷设备服务部系同一个人经营的个体经营户。证据2.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中央工程安装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3.工程联系单,证明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应发包方要求增加部分工程相关事实。证据4.交接单,证明原告在2011年7月完成全部工程且发包方已经完成设备调试,正常使用且进入保修期的事实。证据5.银行打款凭证,证明被告在2013年2月5日支付20万元安装款之后拒绝支付剩余安装款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合同总价252万元,已经支付234.40万元,合同剩余工程款为17.60万元;实际支付的数额原、被告无异议。合同价款涉及到的15万赔偿款和质保金,对15万元的赔偿双方均认可,被告主张在合同价款中先行扣除。17万多的增加量没有依据,两份工程联系单不到30万元;即使存在增加量,根据约定,目前支付条件不存在,审计结论还没有出来,根据被告和业主单位沟通,目前只有2.40万元,所以该项请求不存在;审计完毕后,被告按约定支付相应增加量的款项,扣除10%费用,根据审计结论支付。被告不应支付欠付工程逾期利息,该请求没有依据;即使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也不应支付违约金,该项请求也不成立。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6.补充协议,证明涉及本工程联系单产生的款项,待本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因施工中产生的造成业主损失,被告为此向业主进行了补偿:20万让利、质保期顺延、审计完成后支付款项。证据7.视听资料,证明原告因施工安装不当,造成业主损失,自愿承担15万元赔偿金,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依据原告的申请,证人陆某(男,汉族,1971年2月10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中山南路445号1幢302室,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并接受原、被告的质询,本院对于证人的以下意见予以认定:原告自愿承担15万元的赔偿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一、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按确定的数目计价,增加的工程量发生改变;即使存在,也要待审计后支付,目前审计结论未出来,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关联性异议不采纳。二、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双方有约定,被告与海康威视的约定,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关联性异议成立,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原始录音载体,有可能剪辑合成,经核实,双方声音是真实的,双方对款项经过交流,但未达成一致;即使录音真实,也未听到原告对15万元的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过当庭播放,刘春根对于声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10年8月12日,原杭州市下城区新旭制冷设备服务部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以施工图及施工联系单为准,工程合同总价为60万元,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付款方式为人员进场后7天内付合同总价20%,工程完工60%并经甲方签字确认后付至合同总价的50%,工程完工,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并经甲方签字确认后支付合同总价的80%,整体验收完毕后,凭被告已签字的验收单支付合同总价的15%,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24个月质保期满后7天内支付。2010年10月18日,原杭州市下城区新旭制冷设备服务部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以施工图及施工联系单为准,工程合同总价为192万元,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七天内支付安装款的30%;工程量至60%后支付安装款的20%;隐蔽工程结束、内外机连接到位并试压合格后支付安装款的20%;工程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并通过甲方签字确认后支付安装款526000元,剩余50000元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7天内支付。2011年4月28日,应业主要求,增加一号楼二至四层增加安装16台风管机内机移位增加铜管,增加一号楼五至十层弱电机房11台内机,增加一号楼一层楼1台内机,其中一号楼增加工程价款为24200元,二号楼增加工程价款为162024元,合计增加工程价款186224元。相关工程联系单经监理单位、项目管理单位、业主基建部、业主单位分管领导签字或签章确认。2011年7月25日,被告与业主单位签署《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厂房中央空调交接单》,确认涉案工程全部完成设备调试,运行正常,已投入使用,现移交给业主,即日起进入保修期。被告已支付原告2344000元,原告自愿承担15万元的赔偿款。另查明,杭州市下城区新旭制冷设备服务部于2013年11月11日注销,刘春根系该服务部的经营者。杭州市江干区新旭制冷设备服务部于2013年11月11日核准设立,刘春根系该服务部的经营者。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但是,原告系个体经营户的经营者,并未提供其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二份《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系无效合同。因为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视为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且施工质量符合约定,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据上述二份合同的约定,施工范围以施工图及施工联系单为准,在施工过程,被告、监理单位及业主签发相关工程联系单,相关增加的工程量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本院核定为186224元,因此,涉案合同总工程价款为2706224元。增加工程量的付款方式等适用相关合同约定,至为合理。2011年7月25日,被告与业主单位签署《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厂房中央空调交接单》,确认涉案工程全移交给业主,即日起进入保修期,结合合同约定的24个月的质保期,相关的质保金支付条件亦届满。因此,本院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344000元,本案欠付工程价款为362224元。被告抗辩称,原告施工不当导致漏水造成业主设备损坏,应承担15万元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主张系加害履行,不属于履行瑕疵可以主张减少价款的情形,不适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案处理。被告的其他抗辩均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逾期未能支付工程价款,于理不合。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3622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止,以362224元为基数,按6.5%计算。本院认为,在起算时间点上,相关的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及其他工程价款已符合支付条件,但是,相关的利率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超出本院确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圣的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春根362224元。二、被告杭州圣的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春根欠付工程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362224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0日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刘春根本案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6元,减半收取3633元,财产保全费2509元,合计6142元,由被告杭州圣的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刘春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圣的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述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诉讼财产标的不服部分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丰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