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军学等诉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学,刘炳喜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学,男,1952年7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炳喜,男,1936年11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邵祥礼,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军学、刘炳喜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均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军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殿武,上诉人刘炳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祥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军学在原审时诉称:刘炳喜与我是叔侄关系。早在1987-1988年间,刘炳喜曾因欠债向我并通过我向其外孙女王郴春借款19500元。为偿还王郴春的借款,刘炳喜在1993年多次找到我,让我卖掉在蛟河市电信大厦后面的24.36平方米住房为其还款,条件是刘炳喜把其在蛟河市五中南侧长安街长虹委的29.33平方米住房给我,与其共同居住。1993年9月,我将自身住房以6500元的价格卖掉,用此款为刘炳喜偿还了向王郴春所借的部分借款,我搬进刘炳喜给的29.33平方米的房屋与刘炳喜一同居住,一直到1999年11月12日。近六年时间,我们相安无事。1999年11月12日18时许,邻居吴建非法在自家住宅内用丁烷气体制造打火机,因丁烷泄露遇室内明火发生爆炸,造成相邻15户居民连体房屋烧毁,刘炳喜名下的29.33平方米住房亦被烧毁。为重建房屋,刘炳喜提出房屋归我,建房款归我还,让其共同居住的条件。我同意后,又向王郴春先后借款共计35000元,在刘炳喜原房屋面积29.33平方米的基础上,增加11.02平方米,扩建成现在的40.35平方米住房。房屋所有权证仍然登记在刘炳喜名下。2000年8月至2012年,双方仍然居住在一起长达11年。2011年,刘炳喜将我起诉至法院,要求我返还房屋证照,并滕迁房屋。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及发回重审后,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蛟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由我将登记在刘炳喜名下的位于蛟河市长安街长虹委4-1丘-10栋-11建筑面积40.3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返还给刘炳喜。同时,法院认为,我如认为该房屋系共同共有,可另案主张权利。我认为,我为替刘炳喜偿还个人债务及扩建房屋共向王郴春借款54500元,除变卖了自身房屋偿还了6500元外,又陆续还款3万元,至今尚欠王郴春18000元。故请求确认刘炳喜名下40.35平方米房屋中在烧毁房屋基础上修建的29.33平方米应为双方共同共有,扩建的11.02平方米房屋应为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炳喜负担。刘炳喜在原审时辩称:刘军学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王郴春从来没有债务关系,刘军学也没有替我还款。刘军学主张为我偿还个人债务和扩建房屋向王郴春借款达54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刘军学1993年卖房后,搬来与我同住。1999年房屋失火后,房屋并未完全烧毁,四周房屋是完好的,修缮房屋的费用均来自蛟河市长安街道民政救济的8500元,与刘军学无关,且该房屋受灾前及修复后均在我名下,与刘军学没有关系。刘军学本次诉讼与其在与我返还原物的案件中的上诉理由相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认定刘军学的上诉理由成立,刘军学又进行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原审判决认定:刘炳喜与刘军学系堂叔侄关系。1993年刘军学与刘炳喜开始共同生活,一起居住在蛟河市原长吉胡同20-4号的29.33平方米房屋内,该房屋登记在刘炳喜名下。1999年5月25日,刘军学在刘炳喜房屋院落南侧申请新建砖木结构住宅35.90平方米一栋,并于同年7月5日经蛟河市建设局规划部门验收。1999年11月12日18时许,因他人非法在自家住宅内用丁烷气体制作打火机引起爆炸,导致包括刘军学、刘炳喜在内的15户居民房屋及物品损失,刘军学新建的35.90平方米房屋及刘炳喜名下的29.33平方米房屋均被烧毁,无法居住。2000年7月至8月间,双方将29.33平方米房屋扩建为40.35平方米,将院落中烧毁的35.90平方米房屋进行了修缮。面积为40.35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刘炳喜名下,面积为35.90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刘军学名下。2011年,刘炳喜起诉刘军学滕迁房屋,返还40.35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证书。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蛟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军学向刘炳喜返还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刘军学现已不在诉争的40.35平方米房屋内居住。审理期间,经刘军学申请,蛟河市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争议房屋2000年7月、8月份建造价格进行了资产评估,评估机构无法按计价基准日期进行评估。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刘炳喜、刘军学双方共同共有。刘炳喜与刘军学系堂叔侄关系,自1993年起在登记在刘炳喜名下的原长吉胡同20-4号29.33平方米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并被公安部门户籍档案记录在同一个户籍中,故应认定双方系家庭成员关系。1999年11月12日发生火灾后,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被烧毁,刘军学、刘炳喜以共同居住为目的,对烧毁的房屋进行了翻盖和扩建,房屋面积增加到40.35平方米,期间刘军学负责联系工人及购买原材料,对该争议房屋的建设作出了贡献。因双方长期共同生活,生活收入及支出处于家庭成员混同状态,无法认定双方对修建房屋的各自出资份额,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双方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财产,应属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规定,刘军学、刘炳喜对争议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刘军学主张扩建的11.02平方米应为其所有,因扩建面积不是独立房屋,且刘军学无证据证明系其独自出资建设,故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被告刘炳喜名下坐落在蛟河市长安街道长虹委的40.35平方米房屋(房屋丘地号:4-1丘-10栋-11、房屋产权证书号:蛟字第183**号)为原告刘军学与被告刘炳喜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炳喜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军学、刘炳喜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军学的上诉请求为:维持原审判决确定的争议房屋中29.33平方米为双方共有的判决结果,撤销另外11.02平方米为双方共有的判决结果,改判该11.02平方米房屋为我单独所有,由刘炳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确认11.02平方米为双方共有错误。具体理由在我的起诉状中已经阐述清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考虑双方的亲属关系,将明晰的案件事实认定为共同共有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针对刘军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刘炳喜答辩认为:刘军学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40.35平方米房屋应归我所有,该房屋的产权始终都在我的名下,双方对产权证没有任何争议。本案争议房屋是在失火后在原29.33平方米房屋的基础上又扩建了11.02平方米,包括原29.33平方米的修建费用及扩建11.02平方米房屋的费用,共计8500元,刘军学没有投入一分钱。刘军学在原审诉讼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往40.35平方米房屋中投钱。其在原审诉讼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是虚假的。刘军学只是与刘炳喜共同居住在本案争议房屋中,但双方在任何方面都是独立的,刘炳喜的吃、住、行完全是个人支付的,所以不应认定本案争议房屋为共同共有。刘炳喜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本案争议房屋为我个人所有;另外,刘军学在我院内申请新建的35.90平方米房屋中的26平方米应当确认归我所有,由刘军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于1983年取得失火前29.33平方米房屋的产权,此期间我一直不在家。1996年我回家之后,发现刘军学居住在该房屋中,产权证也被刘军学拿走。我多次撵刘军学搬家,刘军学一直不搬。我一直独立生活,没有和刘军学一起生活过。我的院内有26平方米仓房,是1981年我自己建成的,1999年失火后,刘军学在我仓房的基础上又扩建了9平方米,所以35.90平方米房屋中应有我26平方米产权。二、刘军学本人并不在40.35平方米房屋中居住,只是他的所有物品一直存放在该房屋内,原审判决认定刘军学一直在40.35平方米房屋中居住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认定刘军学自1993年起在我名下的29.33平方米房屋内居住与我共同生活错误。我一直单独生活,我的一切生活用品都是我自己负责,一日三餐都在小吃部解决。四、原审判决认定我与刘军学长期共同生活,生活收入及支出处于家庭成员混同状态错误。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支持上述观点。如果无法认定双方对修建房屋的出资额,就应当驳回刘军学的诉讼请求。房屋失火后,街道给我8500元救济款,我用该款对原29.33平房房屋进行了翻建并增加了面积,刘军学根本没有任何投资。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针对刘炳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刘军学答辩认为:刘炳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该案认定的事实与刘炳喜诉我腾迁一案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刘炳喜诉我腾迁一案所作判决是生效判决,所以本案认定事实正确。应当支持我的上诉请求。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刘炳喜与刘军学系堂叔侄关系,自1993年起在登记在刘炳喜名下的原长吉胡同20-4号29.33平方米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并被公安部门户籍档案记录在同一个户籍中,故应认定双方系家庭成员关系。1999年11月12日发生火灾后,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被烧毁,刘军学、刘炳喜以共同居住为目的,对烧毁的房屋进行了翻盖和扩建,房屋面积增加到40.35平方米,期间刘军学负责联系工人及购买原材料,对该争议房屋的建设作出了贡献。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各自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对该房屋的建设投入全部资金,导致无法认定双方对修建房屋各自的出资数额,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双方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财产,应属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规定,刘军学、刘炳喜对争议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刘军学主张扩建的11.02平方米应为其所有,因扩建面积不是独立房屋,且刘军学无证据证明系其独自出资建设,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炳喜要求确认另外35.90平方米房屋中有26平方米应归其所有的上诉主张,因其在一审诉讼时系被告,且并未就此主张提出反诉,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刘炳喜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刘军学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军学负担;上诉人刘炳喜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炳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