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智功与黄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智功,黄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9号原告林智功,男,1979年3月3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黄杰华,男,1977年11月28日生,住福建省连城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林智功诉被告黄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智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杰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智功诉称,被告黄杰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按月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7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未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杰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本金50000元计算及支付自2013年5月12日起按本金3000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前,原告被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杰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杰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杰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林智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黄杰华出具“今借到林智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按月付息”的借条给原告收执。2013年7月25日被告黄杰华再次向原告林智功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黄杰华另行出具“今借到林智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1个月”的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黄杰华借款后,经原告林智功催讨,被告黄杰华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二张借条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杰华二笔借款共欠原告林智功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和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杰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杰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智功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黄杰华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林智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龙审 判 员 马勋彪人民陪审员 罗小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勋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