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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伍礼忠与李柳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礼忠,李柳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80号原告伍礼忠。被告李柳生。原告伍礼忠诉被告李柳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礼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柳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礼忠诉称,2005年至2011年间,原告与被告在来宾等地多次合作做工程,在此期间被告时常以生活困难等借口向原告借款或占用工程款,更为严重的是被告还将原告的工程设备盗窃去卖,并在来宾电厂工地施工过程中致他人受伤,原告出于朋友情义又替被告垫付了医药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却一直东躲西藏,直到2011年4月19日才找到被告。经双方结算,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欠款拿到原告处(来宾市兴宾区)归还,但至今为止,被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偿还原告代付的医疗费30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和原告替被告代付的医疗费30500元,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归还欠款的事实;3、被告李柳生的台泥结算书、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结算单等,证明被告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借款等情况;4、原告开办的广西来宾市宏源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开办的公司及经营范围。被告李柳生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也未到法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伍礼忠经营有爆破作业设计施工等业务,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开办有公司。被告李柳生系原告的雇员,从2005年开始,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跟随原告工作,深得原告的信任。原告的许多工程业务,原告均全权委托被告去办理,原告的机械设备也是被告掌握管理使用,工程结算也是由被告负责,工程款也由被告结算负责领取。从2005年至2011年间,被告经常占用结算回来的工程款,迟迟不交给原告入账。被告还经常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支生活费,借后迟迟不还。期间被告还将原告的机械设备擅自拿去私用不还后,被告同意将原告的机械设备折价赔偿给原告。2006年8月29日被告在来宾电厂工地施工过程中,与他人(阿样)发生争执并将他人(阿样)打伤住院,原告替被告垫付给(阿样)医药费30500元。2011年4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含有其他款项,如机械设备折价款及借支的生活费等),欠原告垫支的医药费305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载明:“经双方核对,李柳生(乙方)尚欠伍礼忠(甲方)如下款项:一、工程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二、伍礼忠代付的阿样医药费叁万零伍佰元整(¥30500.00元);三、总合计叁拾叁万零伍佰元(¥330500.00元);四、付款时间: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五、付款地点:上述款项由李柳生送到广西来宾市宏源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伍礼忠;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原告与被告均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欠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均拖延不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雇员是受雇于雇主,为雇主利益在雇主的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特定人员,其在从事职务的过程中有照顾和保护雇主财产权益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和雇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类推此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雇主财产损害的,雇员也应当赔偿雇主的损失。本案中,雇员李柳生侵占了雇主伍礼忠的财产(工程款),且借钱不还,也不赔偿原告为其垫支(给阿样)的医药费,致使雇主伍礼忠的财产遭受损失,雇员李柳生的行为损害了雇主伍礼忠的合法权益,李柳生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柳生已与伍礼忠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还款协议》表明李柳生与伍礼忠结算后,李柳生已确认尚欠伍礼忠损失款3305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清楚明确,被告李柳生迄今不归还原告的损失款,损害了原告伍礼忠的财产权益,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柳生除赔偿原告伍礼忠的损失330500元外,还应偿付原告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利息损失,利息应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柳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对由此可能产生不利于被告李柳生的诉讼后果,由被告李柳生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柳生赔偿原告伍礼忠工程款30万元;二、被告李柳生赔偿原告伍礼忠为其垫付的医药费30500元。三、被告李柳生赔偿原告伍礼忠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330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李柳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岳山人民陪审员  黄海宽人民陪审员  李家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丽容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