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商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与鄂尔多斯市鑫兴文化产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俊珍、刘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鄂尔多斯市鑫兴文化产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俊珍,刘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商初字第00039号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负责人王兵,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海龙,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永起,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兴文化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法定代表人赵俊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荣,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鄂尔多斯市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法定代表人刘荣,总经理。被告赵俊珍,女,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刘荣(与赵俊珍系夫妻关系),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刘荣,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内蒙古银行呼和新城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兴文化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兴文化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兴房地产公司)、被告赵俊珍、被告刘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龙、李永起,被告刘荣(亦为被告鑫兴文化公司及被告赵俊珍委托代理人、被告日兴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银行呼和新城支行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鑫兴文化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鑫兴文化公司为借款人,合同约定被告鑫兴文化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0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止,同时合同对还款、付息、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日兴房地产公司、赵俊珍、刘荣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分别以抵押和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鑫兴文化公司发放贷款,但鑫兴文化公司未按照上述合同履行,未尽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至2014年10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万元人民币,利息10,402,813.72元人民币(包括贷款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合计90,402,813.7元人民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鑫兴文化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10,402,813.72元(包括贷款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合计90,402,813.72元,利息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还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日兴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鄂房他证康巴什新区字第1090413035**号、109041303518号、109041303519号、109041303520号、109041303521号、109041303522号、109041303523号、109041303524号、10904130352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日兴房地产公司、被告赵俊珍、被告刘荣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鑫兴文化公司、被告日兴房地产公司、被告赵俊珍、被告刘荣承认原告提出的大部分诉讼请求,辩称曾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三年之内如果还不了钱则由原告拍卖抵押物,不应此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应请求罚息、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内蒙古银行呼和新城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鑫兴文化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内呼新(流)字(2013)第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鑫兴文化公司提供借款共计8,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止,并约定实际借款期限、放款日、到期日、利率以该合同项下的借据所记载内容为准,借据为该合同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该合同年利率为11.4%,即基准利率上浮90%,贷款发放前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该合同基准利率以贷款发放时的基准利率为准,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对于借款本息的偿还,约定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前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2014年5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实际到期日以该合同项下的借据所记载内容为准)。并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偿还的本金,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以及“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内蒙古银行呼和新城支行与被告日兴房地产公司签订内呼新(抵)字(2013)第11号《抵押合同》,约定:对于债务人鑫兴文化公司与内蒙古银行呼和新城支行签订的内呼新(流)字(2013)第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日兴房地产公司愿为内蒙古银行呼和新城支行基于该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为房产,当鑫兴文化公司不履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借款合同其他约定,内蒙古银行呼和新城支行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还约定:当鑫兴文化公司未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内蒙古银行呼和新城支行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鑫兴文化公司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内蒙古银行呼和新城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日兴房地产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日兴房地产公司不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日兴房地产公司以其自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鄂房权证康巴什字第123852、1238**号、鄂房权证康巴什新区字第109011303714、109011303715、109011303718、109011303719、109011303720、109011303721、1090113037**号)提供抵押,并以原告为他项权利人办理了他项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鄂房他证康巴什新区字第1090413035**号、109041303518号、109041303519号、109041303520号、109041303521号、109041303522号、109041303523号、109041303524号、109041303525号)。同日,原告内蒙古银行呼和新城支行与被告日兴房地产公司及被告刘荣、被告赵俊珍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字号均为内呼新(保)字(2013)第11号。两份合同均约定:对于债务人鑫兴文化公司与内蒙古银行呼和新城支行签订的内呼新(流)字(2013)第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人愿为内蒙古银行呼和新城支行基于该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还约定:若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被宣布提前到期,鑫兴文化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违反借款合同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内蒙古银行呼和新城支行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鑫兴文化公司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内蒙古银行呼和新城支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保证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于2013年6月28日、7月18日、7月22日、7月24日、8月7日、8月9日、8月14日分7次向被告鑫兴文化公司分别发放了6,0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共计8,000万元,该7笔借款的借款凭证载明:7笔借款约定偿还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27日、7月17日、7月21日、7月23日、8月6日、8月8日、8月13日,7笔借款年利率均为11.4%。另查明,贷款发放后,被告鑫兴文化公司按时将上述7笔借款产生的利息偿还至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利息,除337,000元未偿还外,其余偿还完毕;另于2014年5月7日偿还过利息917.28元;除此之外,被告鑫兴文化公司既未偿还本金,也未继续偿还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借款合同约定,7笔借款的利率分别于2014年6月28日、7月18日、7月22日、7月24日、8月7日、8月9日、8月14日上浮50%,上浮后利率均为17.1%。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呼新(流)字(2013)第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呼新(抵)字(2013)第11号《抵押合同》、内呼新(保)字(2013)第11号《保证合同》(2份)、7份借款凭证、7份放款通知书、9份房屋所有权证、9份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兴文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日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与被告刘荣、被告赵俊珍签订的《保证合同》相关条款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兴文化公司、被告日兴房地产公司、被告刘荣、被告赵俊珍大部分予以认可,辩称曾向原告提出申请并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三年之内如果还不了钱则由原告拍卖抵押物,欲证明原告不应此时提起诉讼,也不应请求罚息、诉讼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对此仅提交了鑫兴文化公司及日兴房地产公司共同出具的申请书,并无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签字盖章确认,且内容也无宽限三年的相关表述,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关于贷款本息、抵押担保、连带保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兴文化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0元及截至2014年10月10日止所欠利息、罚息、复利10,402,813.72元,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90,402,813.72元;并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1%对借款本金80,000,000元承担利息及复利;二、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鄂尔多斯市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鄂房权证康巴什字第123852、1238**号、鄂房权证康巴什新区字第109011303714、109011303715、109011303718、109011303719、109011303720、109011303721、109011303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鄂尔多斯市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赵俊珍、被告刘荣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8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兴文化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俊珍、被告刘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连 珠审 判 员 段 惠 智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