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江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21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张玉龙,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甲,曾用名王某某。原告江某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程智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200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而确立恋爱关系,xxxx年农历xx月xx日按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办理了婚姻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邓某乙。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都外出务工聚少离多。2008年原被告务工一起,2009年底所有务工收入全在被告处,被告支开原告,叫其先行回家过年,而自己答应回家过年却未见踪影。次年原告找到被告,短短春节期间被告将二人全年务工收入全部花销,原告与被告理论开销何处,而被告答不上来却一走了之,后无任何联系,且与其家中无任何联系。四年来,原告在外务工,承担家庭所有义务,而被告因下落不明未尽任何婚姻家庭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根本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四年来以一走了之逃避履行婚姻家庭义务,名存实亡的婚姻无法维系。故根据《婚姻法》之规定,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被告婚生女儿邓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江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邓某乙身份信息;4、蕲春县赤东镇邓园办事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失去联系已四年。被告邓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答辩、质证,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江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xxxx年农历xx月xx日按习俗举行婚礼仪式,xxxx年xx月xx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乙。2010年被告邓某甲外出便与家里没有了联系(失联)。今年1月,原告江某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婚姻、家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14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并在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夫妻双方理应对家庭和子女承担起责任。然而,被告邓某甲于2010年外出务工后,在长达四年之久中,既不与原告联系,又不与父母和家人联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亦没有尽到做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邓某乙(现年xx岁),由原告江某抚养教育成人。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智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游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