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开棉与曲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棉,曲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唐行初字第13号原告李开棉。委托代理人卢志京。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海忠,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牛爱国,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严建立,曲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原告李开棉不服被告曲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开棉、委托代理人卢志京、高海忠,被告委托代理人严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曲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曲公(治)行罚决字(2014)0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10月20日,董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雷某某、李开棉、王某某6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李开棉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保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保定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保公复决字(2015)2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没有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没有违法事实。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没有举行听证。先拘留后送达决定书,程序违法。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被告无管辖权,属超越职权。如果有训诫书,属行政处罚的种类,行政机关不得作出两次处罚。请求依法撤销曲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曲公(治)行罚决字(2014)03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解除拘留通知书。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获取政府信息申请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上访,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查获并训诫,后被曲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接回,事实清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不包括训诫,故北京公安机关训诫书不是行政处罚,应当认定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审批表。5.对李开棉的告诫书。6.接访证明。7.对李开棉等人的询问笔录。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李开棉的训诫书1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2、3、4是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记录,符合法定程序。证据5、6、7、8能证明被告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证据2只能说明北京警方未对原告行为立案、移交,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违法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中午,原告为反映土地被抢占问题,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中南海找中央领导告状。在中南海周边被巡逻的当地民警盘查,在得知原告是上访人员后,民警将其带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进行了训诫,后将其送往马家楼救济中心。当日,曲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原告接回。此前,2015年7月16日,原告曾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本院认为,中南海是国家重要机关所在地,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不听劝阻,在中南海周边走访、滞留,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应受到相应处罚。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管理权限。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取证据、告知等职责,符合法定程序。训诫不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不属于对同一违法事实进行重复处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开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青人民陪审员 张明镜人民陪审员 张兵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邸雪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