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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正留与马加波、马昌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留,马加波,马昌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234号原告陈正留,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马加波,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马昌富,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荣达,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正留诉被告马加波、马昌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仙、被告马加波、被告马昌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荣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留诉称,我与被告马加波是熟人,与被告马昌富互不认识。被告马昌富的建房工程承包给马加波。2014年11月3日被告马加波打电话给我说是马昌富家放线挖基坑下石脚,2014年11月6日我和陈正法、代来存等五人去被告马昌富家下石脚,被告马昌富就叫我们去钉小房子的石棉瓦,代来存扶着楼梯,我刚上到小房子上,三间小房子上的钢架倒塌导致我身体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到寻甸县第一人民抢救治疗,由于伤情较重,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治疗22天,无钱治疗逼迫出院。用去医疗费101792.10元。经司法鉴定我的伤残评定为九级,需后期医疗费20000元,三期评定为: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用去鉴定费210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9800.10元。我是受被告马加波之雇,又是被告马昌富叫我钉石棉瓦导致我身体受伤形成劳务关系,我是在为被告干活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为使我的合法权益真正受到法律的保护及民事权利得以行使,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101792.10元、误工费1672元、护理费1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伤残补助费24564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100元、休息期的误工损失15960元、护理期的误工损失684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马加波支付的10000元,合计179800.1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马加波辩称,我是2014年11月3日打电话给原告说是给马昌富家建房基坑,但原告受伤不是因为马昌富叫他钉石棉瓦房,钢架倒塌所致,而是原告在用钢管搭建工具房时,操作不当,错误拆掉钢管扣件,钢架倒塌才受伤的,当时现场有目击者可以证实这一点,原告受伤自身有一定过错,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产生的经济费用,应以合理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认定,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费我本人没有异议,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该按上一年农村人口的全年人均纯收入来认定,在原告所产生的经济费用确定后,可按过错责任来承担。被告马昌富辩称,原告是马加波打电话叫来的,原告受伤当天我没有叫原告钉石棉瓦房,也没有任何人安排过钉石棉瓦房的工作,原告是在他自己搭建的钢管架上扭动钢管扣件,操作不当,不注意防范,致使钢架倒塌才受伤的,在原告受伤后,二被告积极主动的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我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庭审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寻甸县医院医疗费收据2张、检查报告单2张,证明受伤后在县医院的医疗情况。二、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病情证明原件各一份,医疗费收据原件5张,医疗费清单原件5张,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在昆明治疗的费用。三、重庆延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原件1张,证明购买手术器具花费24639元。四、羊街镇卫生院医疗费收据原件2张,证明原告从昆明出院后继续在其他医院治疗的情况及费用支出。五、医疗费收据原件2张,证明到昆明复查的情况及费用。六、羊街镇卫生院医疗费收据2张、云南省中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证明复查就诊的医疗费。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2100元。八、陪护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陪护22天。九、证人王存怀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去做工时钢架已经搭好了,但是有点歪,原告去修整,钢架倒塌,原告才受伤的。被告马加波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八没有意见,对其他证据不认可。被告马昌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七、证据八没有意见,对其他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八没有异议,对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是由相关机构出具的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八的证人是原告一起做工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证人庄永新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做工时说钢架的一个扣件翻了,爬上去弄的时候架子倒塌才受伤的。二、证人马玉所出庭做证,证实倒塌的钢架是原告自己搭的。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述都是虚假的。被告马昌富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马昌富建房,将电杆、围墙、石脚的建设承包给被告马加波,马加波又找到原告陈正留来做工。2014年11月6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陈正留在做工过程中因钢架倒塌压伤,受伤后送至寻甸县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裂伤,3、双侧液气胸,4、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73077.79元、购买医疗器械24639元、护理费880元,出院后复查费用382.06元,出院后在其他医院治疗花费905.58元。原告的伤情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见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2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否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陈正留受雇于马加波在其承包的马昌富建房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马加波作为雇主,作为具体施工的组织者、管理者,应当雇佣有施工资质的人员进行,并提供安全防护设施,但马加波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疏于管理,导致陈正留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故马加波应负一定的责任。陈正留并无相关施工资质,且应明知该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措施保护自身安全,在认为钢架扣件安装翻的情况下,未寻求专业拆装人员的帮助,贸然对钢架进行处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陈正留对因本次事故致伤应负一定的责任。综合分析、判断陈正留与马加波的责任大小,本院认定马加波应承担70%的责任,陈正留应承担30%的责任。因该工程施工的发包方马昌富明知建筑工程施工需要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但其仍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马加波施工,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马昌富对马加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97716.79元(72951.79+126+24639),鉴定日期后的各项医疗费应是包含在后期医疗费内,本院不再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云南省2013年度农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认定1672元(76元/天×2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及相关护理证明,本院认定3080元(100元/天×22天+医院已收取的88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参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2200元(10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云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认定24564元(6141元/年×4年);后续医疗费,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20000元;鉴定费,本院认定1400元;“三期”评定不认可,对相应的鉴定费也就不予认可;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加波赔偿原告陈正留医疗费97716.79元、误工费1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456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1000、交通费400元,合计148952.79元的70%,即104266.95元,扣除被告马加波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94266.95元。二、由被告马昌富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正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陈正留负担280元,由马加波、马昌富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李梦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俊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