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9日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6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晓兰、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间,被告人胡某在本市集美区华侨大学“凤林餐厅”内窃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0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到本市集美区华侨大学“凤林餐厅”内,在该餐厅卖菜窗口盗走被害人范某某放在其身后背包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090元的“iphone”5S手机。2、2014年12月12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再次到“凤林餐厅”内,在该餐厅卖菜窗口盗走被害人钱某放在其身后背包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309元的“iphone”5手机。2014年12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至“凤林餐厅”内欲实施盗窃时,在该餐厅门口被华侨大学保安抓获,作案工具双肩包一个、假发一顶亦被当场缴获。归案后,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物证双肩包一个、假发一顶、书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5)卢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人马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钱某的陈述、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厦价认鉴(2014)21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3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双肩包一个、假发一顶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399元,具体如下:范某某3090元、钱某2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邓 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