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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行审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林州市人社局申请执行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润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林行审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郝增江。被申请执行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华。申请执行人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林人社监决字(2014)第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8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承建的林州市公安小区一标段1#、2#、3#楼项目工程期间工人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检查,并于2014年10月22日向润华建设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行政罚款14000元。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催告仍未履行该行政决定。现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行政罚款14000元及滞纳金13000元,两项合计27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林人社监决字(2014)第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林人社监决字(2014)第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305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党保红审 判 员  赵银昌人民陪审员  郝美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 莉 搜索“”